(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成业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01369941。法定代表人:王五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建达工业村C厂房第一、二、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9771843-0。法定代表人:朱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宇,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晶怡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晶怡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变更本案原告为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桦乐奇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施桦乐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被告(反诉原告)富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桦乐奇公司诉称:晶怡公司与被告富深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富深公司向晶怡公司订购银镜等玻璃制品,通常是每月对账后货款月结。2014年7月5日,双方对2014年6月份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富深公司在2014年6月份向晶怡公司购货的货款共计89719.38元。但是被告富深公司却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晶怡公司多次向被告富深公司追讨,被告富深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晶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深公司立即向晶怡公司即原告施桦乐奇公司偿还货款89719.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深公司承担。原告施桦乐奇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单若干;2.发货单若干;3.对账单;4、施桦乐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富深公司反诉并答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富深公司自2012年起向晶怡公司定做银镜等玻璃制品。依双方约定,晶怡公司提供的银镜制品应当需要符合油漆耐中性玻璃胶,油漆层足够厚能避免产生阴影等质量标准,但晶怡公司向富深公司提供的银镜制品屡次存在玻璃镜面有阴影透出、水印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富深公司的客户退货并要求富深公司赔偿,给富深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富深公司多次催告,晶怡公司一直不予处理。截止至反诉之日,富深公司因晶怡公司交付的银镜玻璃制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高达283202.81元。晶怡公司未能交付质量合格且符合约定的银镜玻璃制品,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富深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富深公司有权要求晶怡公司减少价款。据此,富深公司不支付涉案货款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晶怡公司的诉讼请求。富深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晶怡公司赔偿富深公司经济损失283202.81元及利息(从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晶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富深公司明确其损失明细为:2014年10月14日退回铁箱门板报废费用125328.32元、2个退回货柜的杂运费和MAERSK目的港文件费38448.79元、清关手续费11205元、更换门板费12305元、免费补发门板给客户的费用41417.52元、海运费36343.62元、快递费10154.56元、银镜测试服务费及玻璃胶测试服务费8000元,合计283202.81元。富深公司对其辩解及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富深公司与客户TRYCOSALESLIC之间的来往邮件、形式发票(合同)、生产单、订货单、发货单等;2.客户TRYCOSALESLIC反映产品质量问题的函件、电子邮件;3.进口月度对帐单、FEDEX快递单、业务回单、发票等;4.铁镜柜门板照片、铁镜柜门板;5.银镜温度测试记录表及记录报告;6.来访登记表、短信、录音资料;7.客户TRYCOSALESLIC退货、海运等相关文件以及运杂费、文件费支付凭证;8.开柜(箱)检验检疫联络函、检验证书、客户联络函、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清关手续费等支付凭证;9.退货返工的费用明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10.发货单、装箱单、海运等相关文件;11.委托测试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测试服务费发票;12.检验报告、服务费发票。施桦乐奇公司对富深公司的反诉辩称:富深公司没有任何事实证明晶怡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富深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富深公司的反诉请求。施桦乐奇公司对反诉辩解提供的证据与本诉部分一致。经审理查明:富深公司与晶怡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富深公司向晶怡公司订购银镜。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富深公司向晶怡公司发出订货单,晶怡公司根据富深公司的尺寸等要求,开介、磨边后向富深公司发货。双方约定:所有银镜、白玻表面必须无花点、无划痕,且银镜需无黑边;封边漆需打到位;油漆耐中性玻璃胶,油漆层足够厚能完全避免产生底影。2014年6月,富深公司又向晶怡公司订购银镜数批。晶怡公司向富深公司发货。2014年7月5日,晶怡公司与富深公司就2014年6月的交易进行对账,确认富深公司尚有货款89719.38元未支付给晶怡公司。晶怡公司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2月至5月,富深公司向晶怡公司订购型号1424PE、1434PE的银镜若干。2014年3月至5月,晶怡公司依约向富深公司发货。富深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1月至4月,美国亚利桑那州的TRYCOSALESLIC向富深公司订购银镜货柜若干批。富深公司通过中山市中粮外贸发展有限公司向TRYCOSALESLIC发货。2014年7月,TRYCOSALESLIC反馈富深公司的货柜镜面有阴影和水印,向富深公司退货,由富深公司承担运输费用和手续费。富深公司还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其因TRYCOSALESLIC退货支付的费用等损失。富深公司认为晶怡公司提供的银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其遭受了前述损失,遂提起反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2014年8月14日,富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凌与晶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岳就银镜质量问题进行沟通。谈话中,王五岳不确认出现质量问题的银镜系由其提供,朱凌坚持称出现质量问题的银镜系由晶怡公司提供,但确认富深公司的供货商除晶怡公司外,还有一家耀卓公司。再查:晶怡公司提供的银镜上并无代表晶怡公司的识别标志。诉讼过程中,富深公司申请对晶怡公司提供的型号为1424PE、1434PE的银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富深公司仓库提取1424PE、1434PE的银镜各两块进行检验,但晶怡公司在提取现场不确认前述银镜系其提供的银镜。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提取的检材银镜进行鉴定后,作出第2016SZJY93031号银镜质量鉴定报告,出具鉴定意见:1.现场取样的银镜样品的漆膜附着力不符合GB/T23148-2008《民用装饰镜》标准要求;2.现场取样的银镜样品油漆与富深公司所用的中性玻璃胶存在不相容的情形,产生底影,不符合订货单备注中第3条“油漆耐中性玻璃胶”的约定要求。富深公司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支付鉴定费32072元。富深公司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晶怡公司确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不确认银镜检材系晶怡公司供应的银镜,故对鉴定报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定做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做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做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晶怡公司提供的银镜虽然需根据富深公司的要求开介、打磨,但开介、打磨仅是为交付的需要,晶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银镜所有权转移给富深公司,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非定做合同纠纷。富深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定做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信。富深公司拖欠晶怡公司货款89719.38元未付,有富深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富深公司拖欠该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晶怡公司支付货款8971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晶怡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晶怡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施桦乐奇公司,其相应权利义务由施桦乐奇公司承受。富深公司辩称晶怡公司提供给其的银镜存在阴影透出、水印等质量问题,并申请了质量鉴定。虽然鉴定报告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检材银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标准,但晶怡公司不确认检材银镜系由其提供。富深公司的供应商并非只有晶怡公司一家,因富深公司无法证实检材银镜系晶怡公司提供,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鉴定报告不能证实晶怡公司提供给富深公司的银镜存在质量问题。富深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富深公司基于银镜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及不予支付拖欠货款的辩解,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32072元,由申请鉴定方富深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施桦乐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深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货款8971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43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963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该款反诉原告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已付),由反诉原告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2072元(该款反诉原告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已付),由反诉原告中山市富深家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倩婷曾晓敏第1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