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程海卿程某某敲诈勒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海卿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538号原公诉机关原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曾用名程海庆曾用名程某甲),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涉县。2014年5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犯敲诈勒索、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冀0429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在其“中国国际联合新闻网”网站上发布梅某撰写的《山西省绛县小化工厂污染严重环保部门甘当保护伞》的文章,程海卿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该文章当事人山西省晋昊清洗剂有限公司蔺某,被害人蔺某以文章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要求程海卿程某某删除该文章,程海卿程某某以删帖为名向其索要钱财,称不交款就向别的网站转发,以此进行要挟。后蔺某于2013年3月26日将6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程海卿程某某。当日,程海卿程某某将其中3000元转给梅某并将该文章删除。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追缴赃款,将6000元退还被害人蔺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涉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2015年8月10日20时将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抓获,并于次日移交永年县公安局。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证明记载,经查网站www.zggilhxww.com和www.guolianwww.com均未在该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出具的证明记载,该机关从未向程海卿程某某、魏丽丽、任保付、蔡永亮、李现刚、孙合祖、胡振松、翟汝磊、郑金磊核发过新闻记者证。5、中国国际联合新闻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公司注册证书。6、银行汇款交易记录。7、被害人蔺某通过公安机关收到6000元的领取证明。8、被害人蔺某陈述,2013年初,其在山西省绛县筹建经营晋昊清洗剂有限公司。2、3月份的一天,一名自称“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的人说其经营的晋昊清洗剂公司生产存在严重污染现象,并对其公司进行了报道,要想把报道删除就得给他们2万元钱。其不信打开电脑看了他们的网站,见该网站确实刊登着有关其公司的文章,大意是其公司严重污染,政府放任不管等,但该报道夸大事实,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后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的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威胁不拿钱就向其他网站转发,为消除不良影响,其只好妥协通过商谈给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的工作人员的账号打了6000元,事后该网站关于其公司的报道删除了。9、证人梅某证明,2013年3月份,其写了一篇关于一个小化工厂污染环境的文章,向中国国际联合新闻网投稿,网站给其稿费3000元。程海卿程某某之前说过,正面报道无偿上稿,负面报道对方会付相应的删帖费,从删帖费中抽取部分做为稿费。事后其和程海卿程某某聊天时才知道该笔稿费是程海卿程某某向新闻当事人强行索要了删帖费后才支付的。其考虑过稿费问题,责问过程海卿程某某,他说如果当事人不付款,网站就将这篇文章转载到各大网站,把当事人名义搞臭,迫使当事人向网站付款。其报道这家企业的目的是要关停这个企业,没想到程海卿程某某利用这篇报道向当事人进行敲诈。10、证人李某1(系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妻子)证明,程海卿程某某经常上网,自己有网站,名字叫“中国国际新闻通讯社”。11、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笔名叫“汉风”的人让其帮他发篇稿子,讲好价钱后其就在其的“中国国际联合新闻网”上发了一篇稿子,蔺某给其账上打了6000元,其把3000元打给梅某(汉风)。汉风不是其的记者是自由撰稿人。(二)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中国国际联合新闻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我国工信、工商等主管部门登记、备案。2013年8月,程海卿程某某明知“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不具备在河北省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资质,以中国国际新闻通讯社总社之名,声称缴纳加盟费可以成立“中国国际新闻通讯社北方分社”,以此骗取被害人孙某36800元加盟费。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追缴赃款将36800元退还被害人孙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河北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记载,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和中国国际联合新闻网为香港注册网站,未在其省履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不具备在河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资质。2、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与孙某的聊天记录。3、被害人孙某陈述,其住秦皇岛市。2013年7、8月份,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老总程海卿程某某收到其500元后为其办了“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记者证。之后一个月,其和程海卿程某某不断聊天,他说要拓展通讯社业务范围,准备在各省建分社,只要交36800元的加盟费就可以。其比较喜好新闻这个行业,就说想加盟,名字叫北方分社。后程海卿程某某把加盟协议书给其寄来,其在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把36800元打给他。之后忙其他事,只等程海卿程某某那边的手续,后其一直联系不上他,最后也没有办成。4、被害人孙某从永年县公安局领取36800元、5000元的证明。5、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所签订的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分社加盟协议书。6、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供述,2013年8月14日,孙某给其打了41800元,其中36800元是孙某办理其经营的“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分公司“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北方分社”的加盟费,5000元是孙某采访黑龙江林场的一篇文章删帖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蔺某、孙某均不是永年人,原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邯郸市公安局无权指定管辖;第一起犯罪中,6000元是梅某让程海卿程某某给他发稿的费用,稿件发出后,蔺某往程海卿程某某账户上打款6000元,程海卿程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给了梅某,原判决认定程海卿程某某敲诈蔺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起犯罪中,上诉人与孙某签订了加盟协议,对孙某设立北方分社的条件有明确约定,北方分社的手续也邮寄给了孙某,上诉人未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孙某的钱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份,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在其“中国国际联合新闻网”网站上发布梅某撰写的《山西省绛县小化工厂污染严重环保部门甘当保护伞》的文章,程海卿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该文章当事人山西省晋昊清洗剂有限公司蔺某,被害人蔺某以文章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要求程海卿程某某删除该文章,程海卿程某某以删帖为名向其索要钱财,以不交款就向别的网站转发进行要挟。后蔺某于2013年3月26日将6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程海卿程某某。当日,程海卿程某某将其中3000元转给梅某并将该文章删除。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追缴赃款,将6000元退还被害人蔺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蔺某陈述及通过公安机关收到6000元的领取证明;证人梅某、李某1证言;银行汇款交易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证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出具的证明、中国国际联合新闻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公司注册证书;抓获证明;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2年4月23日,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中国国际联合新闻集团有限公司”,但未在我国工信、工商等主管部门登记、备案。2013年8月,程海卿程某某明知“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不具备在河北省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资质,以中国国际新闻通讯社总社之名,称缴纳加盟费可以成立“中国国际新闻通讯社北方分社”,以此骗取被害人孙某36800元加盟费。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追缴赃款,将36800元退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陈述及从原永年县公安局领取36800元和5000元的证明;河北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与孙某的聊天记录、签订的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分社加盟协议书;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蔺某、孙某均不是永年人,原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邯郸市公安局无权指定管辖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系原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在侦办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敲诈勒索永年籍被害人案件过程中发现其还涉嫌其他犯罪,2013年9月12日程海卿程某某就供认了收取蔺某6000元删帖费及孙某36800元加盟费的犯罪事实。因程海卿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涉县,原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呈请邯郸市公安局指定管辖。邯郸市公安局指定原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管辖,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原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原审法院审判,以上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犯罪中,6000元是梅某让程海卿程某某给他发稿的费用,稿件发出后,蔺某往程海卿程某某账户上打款6000元,程海卿程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给了梅某,原判决认定程海卿程某某敲诈蔺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蔺某陈述,2013年二三月份,自称是“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的人说其经营的公司存在严重污染,对污染情况已进行了报道并刊登在该网站上,让其拿钱才能删除,否则就向其他网站转发,为了消除不良影响,其才同意打款6000元,后该网站删除了该报道;证人梅某证明,其曾向中国国际联合新闻网投稿了一篇关于一家化工厂污染环境的文章,程海卿程某某给其3000元稿费。事后得知该稿费是程海卿程某某向当事人强行索要删帖费后,从删帖费中支付的稿费;证人李某2证明,中国国际新闻通讯社是程海卿程某某的网站。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程海卿程某某以删除对蔺某公司污染的报道为由向蔺某索要钱财,并以不给钱就向别的网站转发相要挟。蔺某被迫将6000元转账给程海卿程某某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中,上诉人与孙某签订了加盟协议,对孙某设立北方分社的条件有明确约定,北方分社的手续也邮寄给了孙某,上诉人没有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孙某的钱财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程海卿程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和中国国际联合新闻网,未在河北省履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不具备在河北省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资质,更无权设立分社。程海卿程某某隐瞒该事实,仍以中国国际联合通讯社的名义和孙某签订了加盟协议书,并收取加盟费36800元。故程海卿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钱财。综上,以上上诉理由和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海卿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程海卿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杨伟娟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