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7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涂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涂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5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主要负责人:夏年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麟,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涂玉华,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厦门分行)与被告涂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涂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为97714.74元,之后罚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支付贷款服务费1466.52元;2.被告涂玉华支付律师费6099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采用在线方式向符合原告授信条件的银联商务POS商户发放信用贷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申请“POS商户网贷”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POS商务网贷。2015年7月9日,原被告通过USBkey数字签名方式在线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涂玉华提供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90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90天,贷款日利率为0.375‰,月利率为11.2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2015年7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涂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涂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涂玉华因申请“POS商户网贷”需要向原告提交《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结算帐号为73×××11。2014年9月26日,被告涂玉华向原告申请POS商户网贷。2015年7月9日,原被告通过USBkey数字签名方式在线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90天,即从2015年7月9日到2015年10月7日;授信额度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率、用途、支付对象(范围)、还款方式等要素,该等要素由双方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月利率为11.25‰;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代收借款人需支付数据平台机构针对本笔贷款的服务费,服务费=∑(i=时段1,时段2,…)【该笔成功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1.5%/360天)×第i时段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涂玉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6099元、公告费5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涂玉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97714.74元。另,贷款服务费按合同标准计算为1500元,但原告仅主张1466.5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中信银行系统贷款信息、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公证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玉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然而贷款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服务费,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99元及公告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贷款服务费金额低于合同约定金额,系自动放弃相应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为97714.7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支付贷款服务费1466.52元、律师费6099元及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被告涂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芳)代理审判员 (王俭)人民陪审员 (洪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