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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银君与肖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君,肖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979号原告:何银君,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现住罗山县。被告:肖程,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银君与被告肖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君与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09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肖程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肖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肖程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肖程未予答辩。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庭核实肇事司机是否垫付费用,请求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肖程持C1证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关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博雅西门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左转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2.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花了医疗费2587.3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了定损,定损价值为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肖程所有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肖程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肖程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现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25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日),3、营养费180元(20元×9日),4、误工费6937.05元(25576元÷365×(9+90)日】,5、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365×9日),6、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20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3037.3元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项费用合计7888.66元及7项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银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425.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何银君负担75元,被告肖程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成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