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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春来与王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来,王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1180号原告:刘春来,男,1979年12月30日生,现住景东县。被告:王永兰,女,1979年8月14日生,现住景谷县。原告刘春来与被告王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来、被告王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兰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12日被告以偿还银行信用卡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同日通过景东农村信用社转账30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还款,被告都逃避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永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愿意一年内还清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王永兰承认刘春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春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来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王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益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