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辖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应子波与郑金飞、张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飞,应子波,张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辖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飞,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子波,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审被告:张文龙,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郑金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温岭市,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驳回异议是错误的,本案应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郑金飞和原审被告张文龙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温岭市。被上诉人选择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