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健飞与陈小玲、吴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健飞,陈小玲,吴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042号原告:袁健飞,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陈小玲,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吴敏芳,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袁健飞诉被告陈小玲、吴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玲、吴敏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健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玲立即偿还本金1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吴敏芳对被告陈小玲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小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写下收据,被告吴敏芳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催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玲未作答辩。被告吴敏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原告袁健飞与被告陈小玲、吴敏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小玲(乙方)向袁健飞(甲方)借款10000元。借款期满,乙方未足额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全额月利率8%的标准计付利息甲方”。吴敏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袁健飞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陈小玲,由被告陈小玲在《收据》上签名。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小玲、吴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玲、吴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据》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计算利息有约定,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敏芳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玲欠原告袁健飞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吴敏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民审 判 员 向晓韵人民陪审员 温则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烨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