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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建荣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荣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39号罪犯吴建荣,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巴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吴建荣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河市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吴建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吴建荣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建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