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姚人成与隋洪涛、隋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洪涛,姚人成,隋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洪涛。委托代理人:隋洪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人成。委托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隋洪峰。上诉人隋洪涛因与被上诉人姚人成、原审被告隋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隋洪峰、被上诉人姚人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月及原审被告隋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洪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姚人成诉隋洪涛、隋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是合议庭审理,但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只有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并无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在场参与案件的审理。在10月26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隋洪涛提出其于2011年8月借款8500元给姚人成的事实有证人隋某,法庭曾允许另行通知其出庭作证,但是10月29日即作出判决,剥夺了隋洪涛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的权利。2.本案在事实上认定不清,致使判决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姚人成通过网银转账到隋洪峰账户的10000元是归还欠款还是与隋洪涛、隋洪峰产生新的借贷,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姚人成通过网银转款10000元至隋洪峰账户时,隋洪涛正羁押在看守所内,人身受限制,对于借款无任何意识和意志因素在内,因此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中隋洪涛陈述称姚人成在2011年8月从隋洪涛处借款8500元,虽无借据但有证人作证,姚人成对此没有否认;且隋洪峰在一审时陈述称隋洪涛在2014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羁押急需用钱,因而代隋洪涛向姚人成索要,故姚人成才向隋洪峰的账户打款。二者相互佐证足以证明,2014年7月姚人成向隋洪峰账户转款是为了偿还债务,多出部分可以算作赠与。另外姚人成提交的作为证据的QQ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隋洪涛认可曾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隋洪涛在聊天记录中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姚人成的转款是偿还8500元债务。姚人成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一审笔录,法官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其是认可的,故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庭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书面的证人出庭申请书,并且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法官又给了被上诉人5天的举证时间,上诉人并未在该时间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隋洪峰在一审开庭时也认可,该款项是因上诉人涉嫌寻衅滋事而使用,故该笔款项确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为其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500元,上诉时又称多出部分可以算作赠与,可见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款,除本案涉及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三笔借款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纠纷。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汇款记录及QQ聊天记录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姚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隋洪涛、隋洪峰立即偿还姚人成借款10000元;二、隋洪涛立即偿还姚人成借款44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隋洪涛、隋洪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人成与隋洪涛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6日姚人成向隋洪涛账户存入人民币1400元,2014年7月31日姚人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隋洪峰账户转入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因隋洪涛服刑入狱,经隋洪涛同意,姚人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隋洪峰账户为隋洪涛转入10000元,姚人成称该10000元系借给隋洪涛,因隋洪涛不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说明该部分款系姚人成还款行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故姚人成主张借款成立,现姚人成要求隋洪涛立即偿还,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该款打入隋洪峰的账户,但姚人成明确表示该款是借给隋洪涛的,隋洪峰并不是借款人,姚人成要求隋洪峰与隋洪涛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姚人成主张隋洪涛曾向其借款4400元,仅提供证据证明隋洪涛借款1400元,隋洪涛应当予以偿还,其余3000元未提供证据,且隋洪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隋洪涛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姚人成借1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姚人成对隋洪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姚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隋洪涛负担120元,姚人成负担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隋洪涛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未按照法庭要求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隋洪涛主张被上诉人姚人成通过网银转账到隋洪峰账户的10000元是归还之前的欠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隋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