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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陈红江与刘海生、曾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江,刘海生,曾令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76号原告:陈红江,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2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节,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被告:刘海生,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曾令凤,女,生于1973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陈红江诉被告刘海生、曾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生、曾令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其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需要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以其于2012年5月25日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分局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上载明的安置房作为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刘海生、曾令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海生、曾令凤因需要金周转,在原告陈红江处借款70000元,为此被告刘海生、曾令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红江处人民币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圆整)属实,(定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还清)借款人:刘海生、曾令凤2014.5.17联系电话:*****”。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资金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主张。上述事实有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海生、曾令凤在原告陈红江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责任。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期内利率未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逾期月利率约定为2%,故二被告应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生、曾令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红江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海生、曾令凤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海生、曾令凤承担,向原告陈红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开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