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连怀峰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怀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刑初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怀峰,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市人。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戎,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怀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翔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怀峰及其辩护人李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连怀峰携带毒品乘坐川AR06**汽车从西昌市出发,沿G5京昆高速欲前往成都市。次日凌晨1时许,车辆途经G5京昆高速雅西段石棉服务区时被在此缉毒检查的公安民警挡获,当场在连怀峰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6只女式增高鞋,分别从该鞋底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6袋,并将连怀峰抓获。经称量并鉴定,以上6袋疑似毒品共计净重为1061.09克,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4%至78.8%。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怀峰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怀峰提出不知道包里面有毒品。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连怀峰无不良及违法记录,一贯表现较好;连怀峰系初犯、偶犯,且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河南省濮阳县习城乡连集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连怀峰的平时表现情况,及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疾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连怀峰携带毒品乘坐川AR06**汽车从西昌市出发,沿G5京昆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次日凌晨1时许,车辆途经G5京昆高速雅西段石棉服务区时被在此缉毒检查的公安民警挡获,当场在连怀峰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6只女式增高鞋,分别从该鞋底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6袋,并将连怀峰抓获。经对以上6袋疑似毒品称量,净重分别为196.84克、153.59克、168.22克、194.17克、174.55克、173.72克,共计重量为1061.09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其含量分别为66.5%、71.7%、78.8%、74.7%、28%、2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和立、破案的经过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连怀峰于2016年3月27日1时许在雅西高速石棉服务区被挡获的经过情况。3.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连怀峰的身份情况。4.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石棉县看守所在连怀峰入看守所时全身检查均正常。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提取连怀峰尿液进行吗啡检验测试呈阴性。6.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挡获连怀峰时对其进行检查,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一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女士增高鞋3双(6只)打开后发现里面均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7.扣押清单,证明在连怀峰处扣押了移动电话壹部,为背面白色直板智能手机、手机背面印有“MEIZU”字样,白色女士增高鞋陆只及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陆袋。8.称量报告、称量照片及视频,证明从连怀峰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了称量及提取检材的情况。9.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提取的检材送检,检出海洛因。10.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根据以上提取检材顺序进行送检,所送检材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6.5%、71.7%、78.8%、74.7%、28%、24%。11.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连怀峰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6年3月26日至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12.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定性鉴定及含量鉴定意见、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均告知了被告人。13.证人联某某某某的证言,证明联某某某某与连怀峰同时乘坐一辆车从西昌往成都方向行驶,在雅西高速石棉服务区同时被查获的情况。14.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连怀峰在与他们同监关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连怀峰在监室情绪没有异常,不与人打闹和发生争执,生活起居与大家都一样。15.被告连怀峰的供述,证实侦查人员对连怀峰的讯问程序合法,连怀峰在侦查阶段对2016年3月26日以4000元的报酬帮人从西昌带毒品到成都,途中在石棉服务区被挡获,经公安人员检查发现所带的东西是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16.视听资料,审讯连怀峰同步录音录像及毒品称量视频,证实侦查人员挡获连怀峰后,查获到毒品,并对毒品进行称量及审讯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体系,证实了被告人连怀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明”,对证实连怀峰平时的表现情况,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怀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连怀峰提出“不知道包里面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连怀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挡获连怀峰时,所查获的毒品藏匿在连怀峰携带的背包内女士增高鞋的底部,非常隐蔽,一般情况不易发觉;连怀峰供述的运输报酬,也远高于正常的报酬。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连怀峰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怀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中康审判员 李开江审判员 梅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双池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