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倪修爱与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修爱,李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447号原告:倪修爱,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玉,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倪修爱诉被告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修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修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7133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1229元的装修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在此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三次货款,分别是5000元、8000元、26890元,余款7133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材生意的商户。2016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了瓷砖、木料、油漆等装修材料,共计111229元。同年7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倪修爱装修材料款111229元”,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三次,金额分别是5000元、8000元、26890元,被告仍欠原告装修材料款71339元,该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装修材料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装修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共计71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倪修爱装修材料款71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智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