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催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青岛菲尔斯特物流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菲尔斯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催53号申请人青岛菲尔斯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纽约路2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智谋。委托代理人江羽,男,青岛菲尔斯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申请人青岛菲尔斯特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8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130005142491012,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出票人为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持票人为青岛菲尔斯特物流有限公司,付款行、承兑行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承兑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青岛菲尔斯特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青岛菲尔斯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金标审 判 员 杨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正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