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李林英与苏永学、苏年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英,苏永学,苏年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980号原告李林英,又名李英,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苏永学,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苏年学,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林英与被告苏永学、苏年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学、苏年学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算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苏永学以经营周转资金急缺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有苏年学担保,然而被告不讲诚信我多次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苏永学、苏年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距今时间较长,从银行查不出明细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庭审中举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苏永学由被告苏年学担保向原告李林英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林英现金10万元,借款人苏永学,担保人苏年学,2013年5月27日”。当日,在借款时,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扣出利息3000元,实借现金97000元,之后,本金和利息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苏永学由被告苏年学担保向原告李林英借款1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苏年学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实借款数额为97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应确认按照月息二分计算适宜。关于担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苏年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英借款97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3年6月27日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苏年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永学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年法审 判 员 苏海涛人民陪审员 常亚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