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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盐城在水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在水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根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884号原告盐城在水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50号南楼303室(6)。法定代表人闫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斌、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根旺,居民。原告盐城在水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水一方公司)与被告吕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水一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根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水一方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购买“在水一方”小区*号*单元*室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承担承担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根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在水一方公司(甲方、出借方)、吕根旺(乙方、借款方)与江苏东亭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拟向丙方购买“在水一方家园”*号楼*单位*室的房屋,总房款590258元整。乙方对购房所应支付的首付款180258元,暂时只能筹集10258元,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首付款的缺额部分17万元。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甲方向乙方出借首付款缺额部分17万元;2、该借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并由乙方出具借条;3、丙方收到乙方自行筹集并支付的首付款10258元和乙方出具的上述相应款项借据后,视为乙方已经全额支付180258元首付款,将向乙方开具全额首付款180258元的发票。该发票由丙方代为保管,借款归还后,凭借甲方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换取发票。4、乙方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17万元,乙方须在借款到期日之前以现金一次性还清上述所借款,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清所借款项,则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乙方未还款金额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5、乙方如延期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丙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在水一方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吕根旺向在水一方公司出具17万元的借据一份。后因吕根旺未能按期还款,在水一方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根旺向原告在水一方公司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在水一方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吕根旺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吕根旺未能偿还借款17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根旺偿还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吕根旺向原告在水一方公司借款时,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原告在水一方公司要求被告吕根旺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根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在水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7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吕根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