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建军与被执行人周隽、周重阳、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建军,周隽,周重阳,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异18号案外人:徐惠,女,汉族,住无为县。申请执行人:叶建军,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周隽,女,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周重阳,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48643429-7。法定代表人周昌辉,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建军与被执行人周隽、周重阳、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惠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在无为县公安局应退暂扣款549166.6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惠称,在���安机关办理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及周隽涉嫌骗取银行贷款一案中,由于异议人徐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即尾号为0773卡)暂存在周隽处,而被公安机关扣押。此卡上存款实际属于徐惠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所有,故请求无为县人民法院撤销(2015)无执字第00363-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叶建军称,公安机关扣押的549166.67元,属于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所有,请求驳回徐惠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称,徐惠是其公司职工,他们自己卡(即尾号为0773卡)由公司使用,并已由公司从公安机关取回。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及周隽涉嫌骗取银行贷款一案时,在合肥高铁站将周隽抓��,并将其携带的30万元汇票及署名徐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即尾号为0773卡)一并扣押。2016年1月14日,徐惠将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即尾号为0773卡)上249166.67元转入公安机关指定的无为县会计核算中心帐号。2016年4月1日,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将30万元汇票取回,同时将30万元从署名徐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即尾号为0773卡)上转入公安机关指定的无为县会计核算中心帐号。另查明,徐惠是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职工,其拥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即尾号为0773卡)是公司为其购买,其上资金为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所有。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周昌辉)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2、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对周隽所作的讯问笔录。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惠所���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阮道云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李亮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明灯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