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邓志兵、湖南长大四维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邓志兵,湖南长大四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146号原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席超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俊义。被告邓志兵。被告湖南长大四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石柱塘组。法定代理人谭志雄,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19、20、21号门面及二楼A07、B07户室。负责人罗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思伟。原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巴士公司”)诉被告邓志兵、湖南长大四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四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俊义,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兵、长大四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巴士公司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员工朱威驾驶湘A×××××大型客车沿绕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与麓开路路口时,由于被告邓志兵驾驶的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使辆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志兵、朱威、湘A×××××大型客车上乘客黄瑞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及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63989.6元。另查明,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长大四维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邓志兵、长大四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989.6元。二、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辩称:一、对朱威、黄瑞磊二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在不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的情况下,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关于朱威、黄瑞磊二人的后期赔偿费用。根据二人的病历记录及检查报告单,二人因交通事故仅造成胸部软组织损伤,根据相关标准,其误工时间应为15至30日,且无需护理。本公司认为对两伤者每人应认定误工时间为20天左右为宜,两人的后期赔偿不宜超过1700元。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施救费11000元明显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检测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因被保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本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志兵、长大四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邓志兵驾驶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沙市高新区麓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与绕西路路口时,恰遇原告湖南巴士公司员工朱威驾驶湘A×××××大型客车(载乘客黄瑞磊)沿绕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邓志兵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威、邓志兵及黄瑞磊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以下简称“高新交警队”)出具长公交认[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志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威及黄瑞磊均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其中黄瑞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52.59元,朱威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3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489.59元,均由原告湖南巴士公司垫付。另,原告还支付朱威及黄瑞磊各2400元赔偿金,作为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赔偿。同时,湘A×××××大型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共产生车辆维修费4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及吊车租赁费11000元。另查明:1.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邓志兵系被告长大四维公司黄金分公司员工,本次事帮发生在期履行职务期间,朱威系原告湖南巴士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威及黄瑞磊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检测费、吊车租赁费票据、原告支付给朱威及黄瑞磊赔偿费的收条,被告邓志兵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残疾证及工作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大四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志兵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邓志兵驾驶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湖南巴士公司员工朱威驾驶的湘A×××××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威及黄瑞磊受到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公交认[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高新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邓志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威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邓志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责任,朱威承担30%责任。因肇事车辆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志兵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邓志兵根据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因被告邓志兵系被告长大四维公司黄金分公司员工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邓志兵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长大四维公司承担。对原告为朱威、黄瑞磊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赔偿给二人的赔偿款,因原告已实际赔付,故其对上述已支出的费用有权向肇事车辆方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的损失主要包括:一、原告自身的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辆检测费、吊车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检测费、租赁费票据认定为41900元+2500元+300元+11000元=55700元。二、原告为朱威、黄瑞磊垫付的费用:1、为朱威垫付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37元;(2)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不予支持;(3)误工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朱威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4)财产损失,根据朱威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2、为黄瑞磊垫付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252.59元;(2)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不予支持;(3)误工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朱威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4)财产损失,根据黄瑞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虽然向朱威、黄瑞磊告支付了2400元作为对二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两张金额为2400元的《收条》,均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62089.5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489.59元(237元+3252.59元=3489.5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89.59元;伤残项下的损失2500元(1500元+1000元=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元;财产损失共计为56100元(200元+200元+55700元=56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89.59元(3489.59元+2500元+2000元=7989.5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6100元-2000元=54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54100元×70%=37870元。故最终平安财保郴州公司应支付原告7989.59元+37870元=45859.59元。被告邓志兵、长大四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款合计45859.59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湖南长大四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