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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宜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宜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宜祥,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荆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荆州市沙市区,住荆州市沙市区。198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宜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宜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朱宜祥在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176号,采取扭锁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295元。朱宜祥盗窃得手后躲藏于二楼卫生间中,被陈某之夫刘某发现。被告人朱宜祥在拉扯中逃离现场,并在荆州市荆州区楚都御苑附近被闻讯追赶至此的王某控制后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场从朱宜祥身上搜出现金3295元。2.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宜祥在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乡合心村一组被害人贺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1美元和1个3G无线上网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宜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宜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宜祥辩称:1.对起诉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有异议,所盗现金3295元中有自己的约600元至700元;2.对起诉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其从未去过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乡,不知道那个地方。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朱宜祥在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176号,采取扭锁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595元。被告人朱宜祥盗窃得手后躲藏于二楼卫生间,被被害人陈某之夫刘某发现,在拉扯中被告人朱宜祥逃离现场,后在荆州市荆州区楚都御苑附近被闻讯追赶至此的王某控制后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朱宜祥身上搜出现金32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荆分公(御)刑受字(2016)744号受案登记表、荆分公(御)刑立字(2016)236号立案决定书、荆分公(御)刑拘字(2016)39号拘留证、荆分公(御)刑捕字(2016)21号逮捕证、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御路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朱宜祥执行拘留时间问题的说明;(2)被告人朱宜祥的户籍信息、湖北省潜江市看守所所有人员信息、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刑初字第042号刑事判决书;(3)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扣押清单;(4)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5)证人王某的证言;(6)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御路口派出所搜查笔录;(7)被告人朱宜祥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告人朱宜祥在庭审中提出被搜出的现金中有自己的六、七百元的辩解,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在被告人朱宜祥身上搜出的全部现金中有无其自己的六、七百元存疑,被告人朱宜祥的该辩解是否成立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朱宜祥的认定,即被告人朱宜祥在该起盗窃案中盗窃现金2595元。2.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宜祥在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乡合心村一组被害人贺某家中盗窃,在被被害人贺某发现后追赶过程中逃脱。被害人贺某称被盗现金人民币200元、美元1美元和一个上网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从被害人贺某家楼上被转移到楼下的笔记本电脑上留有被告人朱宜祥的指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沙分公(关)刑立字(2012)第561号立案决定书、群众报案专用签;(2)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关沮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朱宜祥指纹比对情况的说明及工作说明;(3)在逃人员信息表;(4)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沙公刑技痕字(2012)第002号指纹鉴定书;(5)被害人贺某的陈述;(6)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公(刑)勘(2012)06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笔记本电脑照片、笔记本电脑上的指纹照片。关于被告人朱宜祥否认其到过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乡合心村一组,更没有盗窃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一、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乡合心村一组被害人贺某家中被盗后于凌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贺某对家中物品变化描述细致,对被盗财物描述清楚,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侦查;第二、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检查和提取痕迹,并对指纹进行鉴定,足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指纹系被告人朱宜祥所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虽然被告人朱宜祥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但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该起盗窃案为被告人朱宜祥所为,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宜祥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宜祥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朱宜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宜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宜祥退赔违法所得2595元给被害人陈爱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毅夫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