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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军、门军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军,门军工,青岛华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叔,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华,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军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华,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华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董事长。上诉人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军、被上诉人门军工、原审第三人青岛华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本案争议标的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以及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李建军、门军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产权变更的合同纠纷,依法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本案争议是由于李建军、门军工违反协议书约定拒不履行配合义务,进行产权变更的争议,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发的“占房和腾房”类型的纠纷。2、涉案房屋从性质上应当属于单位职工的货币购房,符合人民法院的审理条件,应当予以审理。4、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由李建军、门军工返还给了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争房屋处于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占有”和“使用”状态,双方并没有针对房屋的占有和腾退等情形引发纠纷。二、一审法院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三、双方在履行换购协议时,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换购的全部手续,协助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李建军、门军工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李建军、门军工辩称,一、本案的争议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发的占房和腾房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的2008年的协议书缺乏形式要件,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盖章签字,而且李建军属于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司的职工,双方至今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并不处于平等法律地位,且该协议李建军在签字时,除签字外其他手写部分均为空白。该协议并不能代表李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黄岛区刘公岛路163号的房产是李建军、门军工的房产,系李建军、门军工通过、青岛华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与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称的福利分房没有任何关系。四、涉案诉争房产是李建军、门军工的职工福利购房。李建军、门军工依据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福利购房政策申请购买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并办理房产证。该房产权属明确,应属于李建军、门军工所有。综上,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第三人青岛华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东路×号×单元×户的房屋归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李建军、门军工协助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李建军、门军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山东黄岛发电厂。青岛华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青岛华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原山东黄岛发电厂。黄岛电厂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通过青岛华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房屋260套,并按《山东黄岛发电厂选购房办��》中的计分办法向包括李建军在内的职工以退旧换新方式进行福利房配售。李建军选购的×户房屋价款199651.82元,原购旧房(即×户房屋)折价65474元,需补交款项134177.82元。李建军实际交款134178元。李建军已取得×户房屋的产权证,×户房屋仍登记在李建军名下,但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户房屋的产权证。2008年6月11日,告李建军承诺腾空×户房屋,随时配合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李建军与门军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李建军系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之职工,与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且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军之间争议的��屋系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职工所建的福利性房屋,双方因内部分房、腾房引起纠纷,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应当驳回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不予收取。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军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是在李建军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之后与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现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李建军、门军工履行约定的配合过户手续义务,属于平等主��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以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且诉争房屋为福利性房屋、双方因内部分房、腾房引起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