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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圆与雷建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圆,雷建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678号原告:陈圆,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雷建堂,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圆与被告雷建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圆、被告雷建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建堂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3%计算,合计7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雷建堂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建堂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60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雷建堂辩称:1、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原告要求被���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圆与被告雷建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借条,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对雷建堂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账的3万元是支付的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雷建堂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圆与被告雷建堂在宁波打工时相识,因雷建堂做消防工程资金不足,其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2日和2013年10月13日分三次向陈圆借款各20000元。雷建堂为陈圆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圆贰万元整(20000.00)三月内归还/借款人/雷建堂/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4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圆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雷建堂/2012年8月14日/”;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圆20000元整(按每月5000元付利息,利息每月清算一次)/借款人/雷建堂/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后,雷建堂于2013年6月29日从其支付宝转账给陈圆30000元;2015年3月28���雷建堂偿还给陈圆15000元,陈圆为雷建堂出具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雷建堂还〈返〉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收款人/陈圆/2015.3.28日”;2015年6月20日雷建堂偿还给陈圆25000元,陈圆为雷建堂出具的收条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雷建堂贰万伍仟元整,所有本金已收完/柒万元正/利息年底付/2015.6.20./陈圆”。后,原告陈圆以借款本息未结清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利息问题,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均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对该两次借款的利息也不予认可,故,该两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约定的月利息5000元(即年利率300%),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陈圆要求雷建堂按3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三个月,其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31日起两年,但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从其支付宝转账给陈圆300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雷建堂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雷建堂给付的70000元偿还顺序。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雷建堂第一笔偿还的30000元应优先用于偿还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剩余的10000元偿还2012年8月14日的借20000元后,尚有本金10000元未清偿;雷建堂第二笔偿还的15000元,优先偿还视为已到期的2012年8月14日尚存的本金10000元后,仍余款5000元;雷建堂第三笔偿还的25000元和第二笔剩余款5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进行了结算,陈圆出具的收条已明确注明“所有本金已收回,利息年底付”;依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但是,原告陈圆已表示“所有本金已收回,利息年底付”,故,该两笔款按约定清偿本金20000元后,剩余款10000元用于抵付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结算日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利息为7893.26元(19个月零22天),扣除10000元后,雷建堂欠陈圆利息也已清偿完毕。综上所述,雷建堂分三笔向陈圆借款合计6万元属实,但其已归还原告70000元也属实。原告陈圆称被告转账给其30000元系支付其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雷建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3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陈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昂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