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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许楚雄与陈桂浩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183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楚雄,陈桂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楚雄,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跃,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浩,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楚雄因与陈桂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许楚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桂浩向许楚雄支付借款本金58万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计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2.判令陈桂浩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许楚雄与陈桂浩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桂浩向许楚雄于20l5年10月13日所出具的借据仅能证明许楚雄与陈桂浩达成了借款合意,而不能证明许楚雄已实际向陈桂浩支付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陈桂浩向许楚雄出具借据,充分证明陈桂浩已实际收到了许楚雄支付的款项,至此许楚雄已完成举证责任,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也可充分说明,只有当借款人收到贷款人所实际支��的款项,借款人才会向贷款人出具借据,否则只会由双方订立一个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好借款数额、出借时间、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实体内容的协议。所以,本案中陈桂浩于20l5年l0月13日向许楚雄所出具的借据可以充分证明陈桂浩已实际收到了许楚雄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查明,许楚雄与陈桂浩系朋友关系,且存在合伙关系,曾一起做生意,有大量现金和银行汇款资金往来,陈桂浩曾向许楚雄多次借款,亦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在核对借款、还款数额后,最后确认陈桂浩尚欠许楚雄借款58万元未支付,并由陈桂浩向许楚雄出具了尚需支付款项的借据。原借据双方当面销毁,所以未在陈桂浩向许楚雄所出具的上述借据中注明双方之前的相关借贷情况,这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许楚雄与陈桂浩之间债权债务是从双方合作结束之后的清算协议确立的。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桂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借这笔钱做生意,就写下借据,写下了借据后一直在等许楚雄转钱,结果许楚雄没转,于是就认为既然许楚雄不想借钱就算了,借条也不好意思拿回来。至于许楚雄与陈桂浩之间债权债务是从双方合作结束之后的清算协议确立的说法,本案在一审双方已经确认是民间借贷关系,如果许楚雄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起诉。许楚雄没有搞清楚法律关系,其陈述都是矛盾的,二审应以一审查明事实及庭审笔录为依据进行判决。许楚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桂浩向许楚雄偿还借款580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桂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桂浩于2015年10月13日向许楚雄立下《借据》,载明“乙方(即陈桂浩)向甲方(即许楚雄)借款人民币:58万元(伍拾捌万元),将于2016年2月8日前完成清还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未果则诉讼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许楚雄主张陈桂浩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述《借据》,陈桂浩确认是其本人签名,但主张该《借据》实为借款合同,其虽然签下该《借据》,但其实际并未收到《借据》中载明的借款。许楚雄确认该《借据》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庭审中,许楚雄称其与陈桂浩是朋友且存在合伙关系,曾一起做生意,前后均有资金往来;其曾向陈桂浩出借多笔款项,陈桂浩亦曾偿还了一部分,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核对借款、还款数额后,确认陈桂浩尚欠许楚雄580000元,遂由陈桂浩写下上述《借据》;其是做生意的,所以可以提供大额现金,其向陈桂浩出借款项是分多笔现金支付。陈桂浩不予认可许楚雄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许楚雄凭据《借据》主张陈桂浩偿还借款,陈桂浩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许楚雄、陈桂浩均确认《借据》的性质是借款合同,则作为借款合同,《借据》仅能证明许楚雄、陈桂浩达成借款合意,不能证明许楚雄已实际向陈桂浩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许楚雄须证明其已向陈桂浩提供借款,才能证明《借据》已生效。许楚雄在诉状中称涉案借款是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但其在庭审中却称借款是2015年10月13日前分多次支��;许楚雄在诉状称涉案借款是2015年10月13日一次性支付58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却称借款是多次现金支付,款项总额多于580000元,陈桂浩偿还了一部分,尚欠580000元未能支付。许楚雄对款项支付时间、金额、方式、有无还款等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较为可疑。若许楚雄是一次性向陈桂浩支付580000元借款,则该数十万元的巨款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且许楚雄亦未能举证证明现金的来源或取款记录。若许楚雄是分多次向陈桂浩支付借款,则每笔借款应均有借据或收据,还款亦有相应收据,但许楚雄均不能举证证明每一笔借款的支付情况。况且若双方确于2015年10月13日核对借款、还款数额,陈桂浩应在《借据》中注明核对的情况,或注明之前的借据、收据等全部作废,但该《借据》仅载明陈桂浩向许楚雄借款580000元,与多次借款、曾经还款不相符。���上,许楚雄既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的情况,其陈述的款项支付情况均与常理不符,故该院对许楚雄的陈述不予采纳。因此该院认定许楚雄并未实际向陈桂浩提供借款,则许楚雄要求陈桂浩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楚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42元,由许楚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许楚雄为证明与陈桂浩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向本院提交了《拆伙协议书》,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来由,自双方拆伙之后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算。陈桂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举证行为属于延迟举证情形;2.《拆伙协议书》��并没有看到陈桂浩需向许楚雄支付金钱的义务,许楚雄的利润是1200万元;3.合伙期间陈桂浩并没有个人经营行为,并不存在借款事实;4.收入都由许楚雄的妻子管理,陈桂浩没有管理经营期间的财务;5.许楚雄在一审法院庭审及民事上诉状中明确表述,58万元为个人借款而非债务所形成的债权款;6.既然达成拆伙协议,按照正常习惯,应在拆伙协议明确规定而不需要多此一举,借据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债权款,许楚雄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桂浩需要支付58万元。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许楚雄提交了其(乙方)与陈桂浩(甲方)在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拆伙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一、解除陈桂浩、许楚雄于2015年8月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二、甲方于2015年10月14日将甲方租赁的仓库(地址:位于海珠区南洲路142号��沙工业区之二号之31的仓库租赁权)及其所有货品清盘归属于乙方所有(场地以及货物折合人民币1200万);三、截止于2015年10月13日,森盛裕兴布行、裕兴布行在此日期前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工艺加工费,织布加工费、染色加工费、纱线原材料供应商等)全由乙方负责承担,所有营利、亏损与甲方无关,脱离合伙关系是实;四、轻纺城档口(广州国际轻纺城D区物流中心对面007档)租赁权及经营管理权归甲方所有,其余合作经营档口的租赁权和经营管理权归乙方所有;五、在合伙期间内(即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所有合作经营期间的应收、应付账款归乙方所有,甲方有责任有义务与乙方一起完成应收账款的清收工作;六、在合伙期间内(即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应缴的一切税捐及任何负担概归乙方负责缴清;七、甲方在移交仓库及所有货品、责任完成���金支付后,甲方对乙方在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随即消亡,合作经营以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另查明,一审开庭许楚雄本人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李某出庭应诉。一审当中,陈桂浩陈述双方有过合作但无借款往来。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陈桂浩向许楚雄借款58万元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一审当中,许楚雄凭据《借据》主张陈桂浩偿还借款但并无交付凭证,陈桂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许楚雄代理人未将《借据》形成原因告知法庭,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形成借款真实存在的内心确信,故驳回许楚雄的诉讼请求。二审当中,许楚雄提供了其与陈桂浩所签订的《拆伙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与本案《借据》产生的时间是同一天,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双方曾经存在合作关系,且拆伙时陈桂浩负有移交���库及所有货品以及完成现金支付的义务,许楚雄称该《借据》主要是根据《拆伙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当场写下的,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清算的后果在现金支付方面无非两种,要么许楚雄向陈桂浩付款;要么陈桂浩向许楚雄付款,如果是前者,则陈桂浩无需另行写借条。陈桂浩称《借据》是当天另行产生借贷关系,首先,双方在合作期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却在合作关系终止当天发生借贷关系可能性较小;其次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和利息,也没有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仅约定了还款日期,在当天双方进行过拆伙清算的情况下,将借款金额理解为清算后陈桂浩所需支付金额较为合理。虽然许楚雄在二审时的主张与其一审庭审陈述有矛盾之处,考虑到一审庭审仅代理人参加,且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的案由,本案《借据》是在合作关系的基础上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许楚雄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由于二审当中许楚雄提交了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许楚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二、陈桂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楚雄支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42元,均由��桂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维审判员 何淑芬审判员 兰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宝韫万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