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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泉州市鲤城区金爵酒店常泰娱乐分店因诉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鲤城区金爵酒店常泰娱乐分店,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真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鲤城区金爵酒店常泰娱乐分店,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水果批发市场内恒信置业大厦一、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7740927-7。负责人吕容。委托代理人苏煤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打锡街鲤城行政服务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杨石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俐莉,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铭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真飞,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黄继红,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金爵酒店常泰娱乐分店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金爵酒店常泰娱乐分店(以下简称金爵酒店常泰分店)的委托代理人苏煤炭,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以下简称鲤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俐莉、吴铭东,原审第三人叶真飞的委托代理人黄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叶真飞系原告金爵酒店常泰分店KTV领班,在上班期间,受经理王宗华指派前往泉州市鲤城区新华路172号泉州市鲤城区金爵酒店(以下简称金爵酒店)领取POS机,第三人与同事邹迅借骑同事令狐克涛的电动车前往指派地址取POS机后,因电动车没有电遂将电动车留置在金爵酒店充电,并与同事乘坐出租车回到岗位继续工作。临近下班时,令狐克涛向第三人催还该电动车,第三人遂与同事邹迅前往金爵酒店取留置在该酒店充电的电动车。第三人驾驶该电动车载邹迅骑回金爵酒店常泰分店路上,途经鲤城区浮桥街道215号路段,被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逃离现场,第三人被���往泉州成功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距骨颈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8日,第三人以金爵酒店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及暂住证、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疾病就诊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请求对其所受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应为本案原告。第三人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变更用人单位申请,被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原告店长王宗华、经理林玉清、员工邹迅、令狐克涛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前台销售明细报》一组共33页。以此证明第���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泉鲤人社工认(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及同月12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在履行受理、告知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后,认定第三人叶真飞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对第三人、原告店长王宗华、经理林玉清、员工邹迅、令狐克涛所作的调查笔录为证,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前往金爵酒店领取POS机系受原告指派,其借用交通工具即电动车也是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所需,之后围绕电动车的使用、取回返还等系列行为应视为与完成原告指派的工作任务相关,故本案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视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本案事故伤害属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且无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是否可认定为工伤,受伤职工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并不是法定条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个人行为,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市鲤城区金爵酒店常泰娱乐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金爵酒店常泰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鲤人社工认(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理由:1.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2014年12月23日,原审第三人从位于鲤城区南环路水果批发市场内恒信置业大厦的金爵酒店常泰分店到新华路172号金爵酒店领取POS机,原审第三人自行借骑同事的电动车,到了金爵酒店后,因电动车没有电留在金爵酒店充电而打的回到金爵酒店常泰分店继续上班,确切说此时原审第三人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并外出回来直至下班,因此,原审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并未受到伤害。下班后,原审第三人去新华路取留在该处充电的电动车完全是原审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受到上诉人的指派,并且彼时去取电动车并非必要,且彼时已经是下班后的凌晨3点;2.原审第三人取车回来的行使路线证明其是下班后自行安排自己的生活、娱乐或者出行,与工作无关,属于��人行为。一审仅认定原审第三人取回电动车与指派工作任务相关,没有考虑行走路线是否合理,原审第三人取车后行走的路线不是要返回住处而是要去其他地方办理私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泉鲤人社工认(201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工伤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鲤城区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认定叶真飞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答辩人经过调查确认原审第三人叶真飞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工伤。上诉人主张叶真飞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认定叶真飞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叶真飞辩称,其所受伤害是工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审第三人叶真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鲤城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叶真飞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公司经理王宗华指派到金爵酒店取POS机,并因此向令狐克涛借用电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后因电动车没电置于金爵酒店充电,在下班前又返回取车。原审第三人向令狐克涛借用电动车的行为系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所需,取回返还电动车的行为系因借用行为产生,理应与借用行为一样被认定为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而实施的行为。原审第三人从上诉人处出发前往金爵酒店取车直至返回上诉人处期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原审第三人在取车回上诉人公司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在返回上诉人公司的合理路线上以及原审第三人系因个人行为受伤,但上诉人提供百度地图可证明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处于返回上诉人公司的路线上,从该路线同样可以到达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非因工外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鲤城区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金爵酒店常泰娱乐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王秀忍代理审判员  何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伯明速 录 员  赵 芳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