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麦积区陇昌路银都宾馆内因退房问题与前台服务员安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热水壶击打安某某,壶内热水将安某某烫伤。经鉴定,安某某面部色素异常,累计面积18.55平方厘米属轻伤二级,体表深Ⅱ°烫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配合救治,并承担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向被害人进行了道歉,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0时42分,被告人马某某在麦积区陇昌路银都宾馆登记住宿,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无窗户,遂于21时许返回登记大厅要求服务人员安某某(本案被害人)换房或退房,被害人安某某对被告人解释过程中,双方因退房扣费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随手拿起放在大厅茶几上的热水壶击打被害人安某某时,壶内热水将安某某烫伤。后被害人被送往天水祥麟烧伤专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了被害人全部治疗费用。2016年5月26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安某某面部色素异常,累计面积18.55平方厘米属轻伤二级,体表深Ⅱ°烫伤属轻微伤。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不含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安召君的证言,现场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麦积区陇昌路银都宾馆大厅内因退房问题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持热水壶击打安某某时将安某某烫伤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26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安某某面部色素异常,累计面积18.55平方厘米属轻伤二级,体表深Ⅱ°烫伤属轻微伤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不含之前已支出的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到案过程。6.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