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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忠与被告林玉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56号原告:**,男,**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何树桥,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女,**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周晋(被告之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2113031991********,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北村。被告:**************朝阳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王守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忠与被告林玉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及委托代理人何树桥,被告林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周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290.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3551.37元、护理费454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元、交通费1581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2600元、复印费9元,共计292285.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林玉芹驾驶辽N5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朝七线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玉芹负全部责任,刘建忠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和朝阳市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471天,支出大量医疗费。因被告林玉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二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林玉芹辨称:对此次事故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林玉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先行赔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但因原告刘建忠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原告病历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因此我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对此次事故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主要伤情是胫骨骨折,其住院治疗400余天明显超出合理的治疗期限,因此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林玉芹驾驶辽N5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朝七线交汇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建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左膝部外伤、左膝部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窦性心律不齐。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刘建忠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被告林玉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玉芹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核损,损失价值为2600元。另查,原告母亲杨凤英1940年5月18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玉芹负全部责任、刘建忠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呈醉酒状态,因此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本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认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新车,车辆牌照正在办理中,同时否认自己酒后驾车。经审查,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照,而并未认定原告系酒后驾车,现被告保险公司除原告的入院记录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就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出院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4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63天,支出医疗费64802.41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个月,期间复诊支出医疗费448元。原告还提供朝阳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于2015年8月25日至9月1日期间再次住院治疗7天,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020.4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术后所引发并发症的支出,原告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骨髓炎也是对术后并发症的治疗,因上述医疗费支出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4天明显超过合理治疗期限,因此要求对原告伤情所需合理住院天数即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建忠左膝外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及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称因术后伤口无法愈合而继续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且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鉴定机构未考虑原告因术后感染一直处于治疗,至今尚未痊愈的事实,仅通过对诊断书、住院病历等文证审查后套用相关鉴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不准确的。原告为此还提供2016年8月8日在朝阳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的影像报告、门诊病历以及腿部目前伤情照片,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仍需继续休息一个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朝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一栏记载:左胫腓骨多段骨折术后骨质外露;出院情况一栏记载: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可,查体:一般状况尚可,睑结膜无苍白,心、肺、腹未见异常,左下肢术区肿胀减轻,切口未完全愈合,部分骨质外露,患肢血运、感觉、活动正常,患者目前要求出院,予以出院;出院医嘱一栏记载:定期门诊复查X片,切口定期换药至完全愈合。上述出院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464天后伤情并未痊愈,因自己要求被准予出院。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个月后,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再次入院治疗的行为是对之前伤情的继续治疗,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鉴定部门于2016年7月4日根据原告的诊断、病历等书面材料结合相应的评定准则出具的原告左膝外伤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虽然可以作为一般情况下胫腓骨骨折的治疗期限及护理期限的依据,但因鉴定报告中对原告因术后骨质外露、伤口感染的实际伤情未进行分析说明,现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8日朝阳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以及影像报告、伤情照片能够证明其伤情目前仍需继续治疗、休息的事实,因此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发放明细表,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进行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时对自己主张的工资收入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玉芹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建忠无责任。因被告林玉芹驾驶的辽N57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N572**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其与林玉芹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玉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及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导致医疗费支出、误工期间、护理期限不合理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支持67270.86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79.68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计66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6.24元,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支持二人费用,二级护理463天支持一人费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支持一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471天。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082元支持20年的10%,为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被告给付能力,支持8000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支持8000元。杨凤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20520元标准支持5年的10%的1/6。交通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1680元、复印费9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车辆损失2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辽N572**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836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与被告林玉芹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7270.86元、误工费8991.84元、护理费454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元、鉴定费1680元、复印费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148236.98元。(被告林玉芹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锐人民陪审员  郭宝田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