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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雪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雪生,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辩护人文孙峰��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告人丁雪生舅舅。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雪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雪生及其辩护人文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1时56分,被告人丁雪生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唐某1及陈某等人从全州县城方向往枧塘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全州县省道201线4km+530m处时,因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唐某2驾驶的警用无号牌电动微型车转弯掉头,被告人丁雪生避让不及而与之发生刮碰,造成一起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唐某1、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定,被告人丁雪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雪生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丁雪生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丁雪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雪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雪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文孙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丁雪生具有自首情节,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1时56分,被告人丁雪生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王某、唐某1及陈某等人从全州县城方向往枧塘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全州县省道201线4km+530m处时,因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唐某2驾驶的无号牌警用电动微型车转弯掉头,被告人丁雪生避让不及与之发生刮碰,造成一起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唐某1、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雪生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雪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丁雪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4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8日11时58分,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称,在全州县省道201线4km+530m处,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一辆警务巡逻车发生刮碰,有多人受伤。(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1日,丁雪生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雪生出生于1979年8月7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全公交认字(2015)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雪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2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唐某1和陈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丁雪生赔偿被害人家属54000元,取得谅解。2、��人证言(1)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56分,他驾车在省道201线4km+530m处左转弯掉头时,后方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向他车头方向驶来,他向右避让,该三轮车撞上他的车左侧前部并发生侧翻。(2)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时,她和丈夫王某、外孙女陈某搭乘丁雪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驶至枧塘乡枫木岭路段时,撞上了一辆向左转弯的白色小车,三轮摩托车侧翻。3、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为创伤性休克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不合格。灯光正常,喇叭正常。无号牌四轮电动警务巡逻车肇事前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合格。灯光正常,喇叭正常。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全州县省道201线4km+530m路段,现场有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无号牌警用电动四轮微型车。5、被告人丁雪生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18日11时许,他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十名乘客从全州县城往枧塘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枧塘乡枫木岭路段时,他看到前方一辆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警车,他刹车并向左避让,三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警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并侧翻,坐在三轮车驾驶室内的乘客王某摔出车外被压在车下。他与民警一起对受伤乘客实施了救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雪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雪生驾驶无号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雪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丁雪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雪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雪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代理审判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7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