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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下旬至9月12日,被告人耿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区某某广场,采用爬窗、推门的方式进入“某某”面馆,盗窃作案4起,窃得董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耿某某在“某某”面馆,窃得现金160元。2、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耿某某在“某某”面馆,窃得现金180元。3、2016年9月上旬某晚,被告人耿某某在“某某”面馆,窃得现金100���。4、2016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在“某某”面馆,窃得现金60元。2016年9月13日,经民警依法调查,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耿某某退还赃款500元,并自愿补偿被害人董某某3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依法调查,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耿某某全部退赃;���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俊审 判 员 周      珏      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显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