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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明法诉蓝清、李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法,蓝清,李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493号原告:彭明法,男,1960年6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清,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李玉明,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荣,男,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虹路***号(户籍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桃溪镇桃溪村码头上**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主要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明法与被告蓝清、李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明法的合理住院天数、非医保及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政与被告蓝清和被告李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荣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清、李玉明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64.9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蓝清驾驶被告李玉明所有的闽DD65**轻型普通货车,在翔安区新店镇新莲路路段变道时,与其驾驶的闽D8N2**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蓝清作为驾驶员及被告李玉明作为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均未对其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蓝清答辩称: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李玉明答辩称: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侵权人是被告蓝清,其公司只是为事故车辆承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清、李玉明迟延报案,商业险额度应扣除10%。而且,原告彭明法主张的经济损失必须是有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才由其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蓝清、李玉明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蓝清驾驶被告李玉明所有的闽DD65**轻型普通货车,在翔安区新店镇新莲路路段变道时,与原告彭明法驾驶的闽D8N2**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第350213120150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明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蓝清驾驶的闽DD65**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玉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彭明法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清向原告彭明法支付了4500元。另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929元/年;3、农民人均纯收入17558元/年;4、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262元/年;5、社会平均工资5360元/月;6、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明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以及到庭的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彭明法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彭明法该部分主张如三被告持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彭明法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9247.62元,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存有异议,认为原告肋骨骨折不应该住院90天,花费那么多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其公司只对强制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和商业险的医保部分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存在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并申请对原告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为3918元、非医保费用2221.09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5239.6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22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受伤住进医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每天应得到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0元(100元/天×90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经鉴定合理的天数为44天,要按44天计算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期间每天应得到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体现住院时间为90天,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经鉴定机关鉴定为4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4400元(100元/天×4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住进医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需他人在医院护理,护理费计6300元(70元/天×90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经鉴定合理的天数为44天,要按44天计算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护理费70元/天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体现住院时间为90天,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经鉴定机关鉴定为44天,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应认定为3080元(70元/天×44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该项损失不能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采用灵活交通工具每天补助10元的方式补助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住院期间按采用灵活交通工具的方式给予每天10元的交通费补贴,故原告的交通费可以认定为440元(10元/天×44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身体受伤恢复需要增加营养,以2000元为计,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残疾,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该项损失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其公司只对强制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和商业险的医保部分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故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为妥。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2015年6月25日受伤住院,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至2015年10月21日,共误工4个月,误工损失14202.33元(42607元/年÷12个月×4个月),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合理住院天数44天,其他误工时间没有证据,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是42607元/年及实际减少收入的金额,误工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2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有厦门市第五医院的出院小结为证据,误工时间可以认定为44天又2个月,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2285元(42607元/年×44天+42607元/年×2个月)。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因事故损坏修理,花费修车费875元,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是原告的,原告主张修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与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修车费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辩解原告主张修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修车费875元本院予以认定。8、停车费。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因处理事故发生停车费4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等为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发生停车费4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停车费4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的停车费损失40元可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239.6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22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3080元、4.交通费440元、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12285元、7.车辆维修费875元、8.停车费40元,合计38359.6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221.0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蓝清驾驶被告李玉明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路段,碰撞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彭明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明法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蓝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明法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彭明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蓝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明法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经本院审查认定为38359.62元。因被告蓝清所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彭明法经济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蓝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彭明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强制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66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及交通费15805元、财产损失875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7418.53元(医保医疗费余额30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4261.09元(非医保医疗费2221.09元、营养费2000元、停车费40元)由被告蓝清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明法2668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明法7418.53元,合计赔偿原告彭明法34098.53元;二、被告蓝清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外赔偿原告彭明法4261.09元;三、因被告蓝清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彭明法支付现金4500元,原告彭明法应返还给被告蓝清238.91元,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要支付给原告彭明法的赔偿款中直接抵扣代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告彭明法支付33859.62元、向被告蓝清支付238.91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明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88.50元,由原告彭明法负担13.50元、被告蓝清负担1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丽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