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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梅平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梅平,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914号申请执行人罗梅平,居民。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海波,该××董事长。罗梅平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24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梅平购房款5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00元,现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2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