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雪娇与徐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娇,徐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496号原告:王雪娇,女,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徐栋,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雪娇诉被告徐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陈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说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被告同意按违约金每日100元执行,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超出还款日期产生的利息(以30000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徐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徐栋向原告王雪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徐栋于2015年9月8日向王雪娇借陆万圆整,今欠余额为陆万圆整,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100元执行,特此为据。欠款人徐栋。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新路沈辽路1-27-7。电话:1500248****。2015年9月8日。后被告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短信催款记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徐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据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现仅主张还款金额为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0000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且约定“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100元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以30000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雪娇借款30000元;二、被告徐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雪娇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以30000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栋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