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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万富与吴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富,吴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797号原告:陈万富,男,193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婷,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富诉被告吴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富、被告吴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另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其中4万元于2015年6月底归还,6月底未归还也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8月的利息,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婷辩称,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但该借款系被告帮赵奉平所借,原告在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交给赵奉平。此后赵奉平到原告家中将被告出具的借条换成赵奉平出具的借条,故该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记载:被告借到原告现金8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另一份借条记载:被告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2016年6月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欠原告14万元,每月还款1万元,共分14期还完全部借款;2、每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按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系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虽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赵奉平,且赵奉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替换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如何使用该借款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万富借款1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吴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