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新觉上诉王素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觉,王素英,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觉,女,1953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菊,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女,1928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园工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邓天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利,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觉因与王素英、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王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8年7月7日,王素英从国资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房改办购买了北京市宣武区××号院27门501号两间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根据王新觉与富饶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和王素英出具的《更名申请》,可以证实王素英已将501号房屋无偿赠与了王新觉,现501号房屋早已被富饶公司拆除。因此,王素英赠与王新觉501号房屋在更名申请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和501号房屋被拆迁后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赠与合同的全部环节已经完成和生效,因此,王素英已经丧失了501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丧失了对回购××号院内建设的新住宅××号楼××单元b户型14层房屋(以下简称××大街回迁安置房)的权利,因此,王素英无权撤销赠与;2、××大街回迁安置房并没有具体房屋号,也未交房,说明无实物存在,因此,王素英的撤销赠与行为缺乏赠与合同成立的实物基础;3、王素英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4、王素英不是《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无权提起与××大街回迁安置房有关的任何诉讼;5、王素英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6、王新觉是××大街回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人,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时,不会要求和通知王素英协助,故该房产与王素英无关。一审法院以该房产未办理过户为由,推定王素英将××大街回迁安置房赠与王新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认定王素英与王新觉之间不存在关于××大街回迁安置房的赠与合同关系,撤销一审判决。王素英辩称,不同意王新觉的上诉意见。对于王新觉主张双方的赠与行为是基于501号房屋,王素英不认可,因为王素英是501号房屋的产权人且拆迁协议也是以王素英名义签的,故501号房屋对应的拆迁权利应当属于王素英享有。王新觉是基于更名申请才具有被拆迁人资格,依据更名申请,王素英赠与王新觉的财产为××大街回迁安置房。关于重复诉讼问题,因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次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因××大街回迁安置房没有履行过户登记手续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故王素英是有权撤销赠与的。另,王素英从未将房产赠与王新觉,更名申请应当是王新觉诱骗王素英签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饶公司述称,同意王新觉的上诉意见。王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王素英与王新觉事实上达成的基于××大街回迁安置房的《赠与合同》;二、请求法院确认《更名申请》无效;三、诉讼费用由王新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素英与王新觉系母女关系。501号房屋原系王素英承租的公房。第三人富饶公司系该房屋的拆迁单位。2008年7月7日,王素英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局住房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签订《合住成套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因28号院整体改造拆迁,王素英购买了501号房屋。2013年8月29日,王素英向富饶公司出具《更名申请》,内容为:“我是北京市原宣武区××大街28号院27门501号产权人王素英,居住贰间,建筑面积39.85平方米。此次拆迁回迁安置房是××大街28号院××号楼××单元b户型14层,建筑面积74.68平方米,本人自愿将回迁安置房写在王新觉名下为产权人;本人自愿将北京市大兴区××定向房6号楼3单元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73.55平方米)产权人写在吴宇翔名下,今后按相关政策履行手续。如此产生家庭纠纷由我自行解决,与拆迁办、开发商无任何关系。”2013年8月29日,富饶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新觉(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约定:乙方将北京市宣武区××号院27门501号住房交由甲方拆除,乙方自愿选择回购甲方在北京市宣武区××号院内建设的新住宅壹号楼(施工楼号)壹单元拾肆层b号贰居室,建筑面积74.68平方米。超出乙方原有面积34.83平方米(回购新房的建筑面积暂按设计图中核定的面积计算,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乙方回购新房建筑面积超出原建筑面积25平方米,按北京市政府和北京市发改委京发改[2007]79号批准的经济适用房价4750元/建筑平方米结算。回购新房应缴纳房款人民币11875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9417元。同日,富饶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新觉(被拆迁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购买新建住房增加面积超出政策规定25平方米以上9.83平方米,自愿按12000元/平方米购买(附被拆迁人自愿申请)。乙方购买房款人民币117960元。乙方购买的这部分新房产权为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经过折抵王素英应获得的拆迁补助款等款项,王新觉取得涉案房屋无需再向富饶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王新觉亦未支付钱款。2015年6月王素英以王新觉、富饶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王新觉与富饶公司就501号房屋所签的《拆迁回购住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7050号判决书支持了王素英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两个协议予以撤销。后王新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判决,并裁定驳回了王素英的起诉。庭审中,王素英主张更名申请是其与王新觉一同在拆迁办处签订,虽为本人签字,但签订时不知道具体内容,认为王新觉骗取其签字,但未提供证据。王新觉称其与富饶公司签订拆迁回购协议时才知晓更名申请交至富饶公司处。富饶公司称更名申请是王素英、王新觉一同在拆迁办签订。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富饶公司为何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为王新觉,富饶公司表示,501房屋的被拆迁人为王素英,后基于更名申请才将王新觉列为被拆迁人。另查,截至一审法院庭审结束,涉案的××大街回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西民初字第1705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244号民事裁定书、《合住成套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更名申请》、《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素英原系501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与该房屋相关的拆迁利益包括回迁安置房屋应由王素英个人享有。王素英通过向富饶公司提交《更名申请》,将回迁安置房无偿给予王新觉,应是赠与王新觉该房屋的意思表示,而后根据该《更名申请》,王新觉也确实与富饶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是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王素英与王新觉关于回迁安置房应是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王新觉所称王素英所赠与的是501号房屋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本案赠与的标的物为房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发生财产权利转移的后果,而××大街回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且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故王素英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有权撤销赠与。现王素英当庭表示要求撤销针对该房屋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富饶公司所述本案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一审法院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新觉及富饶公司所述本案为重复诉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前诉并非同一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起诉,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王素英将北京市西城区××大街28号院××号楼××单元b户型14层房屋赠与王新觉的行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王素英赠与王新觉的房产是否为501号房屋;二是王素英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三是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四是王素英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已查明事实,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素英,王素英从未与王新觉就该房屋权属事宜签订过赠与合同,亦未将该房屋过户给王新觉,且王素英在更名申请中明确表述其自愿将××大街回迁安置房写在王新觉名下,据此,本院认定王素英赠与王新觉的房产为××大街回迁安置房。王新觉上诉主张王素英赠与的房产为501号房屋,因其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王新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王素英赠与王新觉的财产为××大街回迁安置房,因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至受赠人王新觉名下,因此,在该赠与财产不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亦未经过公证程序的前提下,王素英行使撤销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王素英撤销将××大街回迁安置房赠与王新觉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王素英在前诉中曾起诉撤销王新觉与富饶公司签订的《拆迁回购住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本案中王素英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对王新觉的赠与行为,因王素英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亦不同,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行为,据此,对于王新觉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是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本案中,王素英赠与王新觉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王素英的赠与行为并未完成,因此,王新觉提出王素英起诉已超过一年的撤销赠与合同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新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王新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楠审判员 屠育审判员 施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