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宝才与刘进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才,朱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203号原告:张宝才,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朱长荣,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张宝才诉被告刘进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长荣给付欠款本金258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朱长荣在我处借款合计25800.00元,口头约定20天左右还款,并出具一枚欠据,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朱长荣给付欠款本金25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朱长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朱长荣出具的“借条”,因朱长荣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宝才提出朱长荣借款25800.00元及利息,当庭提供了一份“借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长荣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另张宝才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朱长荣应当给付张宝才欠款258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荣给付原告张宝才人民币25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0元,减半收取计222.50元,由朱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亦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