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任慧与内蒙古浩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魏丰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慧,内蒙古浩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魏丰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637号原告:任慧,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尔,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浩明节能服务��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建材城A4-11厅。法定代表人:张定红,董事长。被告:魏丰喜,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任慧与被告内蒙古浩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明公司)、魏丰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明公司、魏丰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居间报酬;2、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浩明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浩明公司委托原告就推广LED节能灯的有关事宜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进行协商。居间成功是指被告浩明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居间报酬按被告浩明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被告魏丰喜在居间合同上签字,被告浩明公司在居间合同上盖章。在原告协调下,被告浩明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1210000元的LED节能灯购销合同,现中石油公司已向被告浩明公司支付了700000元货款。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居间报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丰喜系被告浩明公司员工。2014年6月7日,被告魏丰喜代表被告浩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蒙古浩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浩明公司委托原告就推广LED节能灯的有关事宜与中石油公司进行协商,被告浩明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即居间行为成功,居间报酬按被告浩明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被告魏丰喜在居间合同上签字,被告浩明公司在居间合同上加盖公章。经原告居间协商,被告浩明公司与中石油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12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中石油公司给付被告浩明公司700000元,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居间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采购安装合同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明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浩明公司与中石油公司订立合同提供了服务并促成了采购安装合同成立,被告浩明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居间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浩明公司给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丰喜代表被告浩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浩明公司承担,被告魏丰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浩明公司、魏丰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浩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慧居间报酬105000元;二、被告魏丰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浩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彦 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