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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瑞祥与北京金正科健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祥,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585号原告王瑞祥,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沈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9227801-3。法定代表人喻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强,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瑞祥诉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须在合同签订时祥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本合同约定首批进货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除主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货款外,原告还须另付85000元,以购买大型非线性检测仪器。原告按上述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1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但截至今日,虽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2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2014年12月24日);2、收据四份(单号分别为0009241、0002848、0006389、0006388)3、微信通话记录(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苏安中);4、健康仪器管理手册;5、录音资料1份。被告辩称,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收到225000元属实。对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无异议。不认可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所有的违约责任不应只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今正康健区级代理经销商;代理期限为1年,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产品为:甲方旗下全部产品,产品销售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附件为准;前款所列产品供货价格分别为:(以甲方提供乙方签字确认的产品价格表为准);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产品供货价格,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货款13万元,用于进购第四条第一款所列产品。前款约定的货款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全额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须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提货须提前3个工作日填写制式订货单向甲方申请供货。甲方在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将货物发出;双方未履行本合同之约定内容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按本合同项下约定首批进货额的30%支付违约金;等其他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北京今正康健代理销售合同》,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按主合同第五条附加一条协议,乙方以85000元购买大型非线性检测仪器;2、本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与合同内容如有冲突,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25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25000元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提供相应货物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款项22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瑞祥与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瑞祥返还款项22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王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