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纯坠与陈付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纯坠,陈付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626号原告:孙纯坠,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被告:陈付贵,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原告孙纯坠与被告陈付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纯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纯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计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一起做瓦工,被告把原告工资款代领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自己用掉,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至今未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初打下欠条一张,但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还款。被告陈付贵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左右,原告孙纯坠与被告陈付贵一起工作,被告陈付贵将原告孙纯坠2000元工资代领后拒不归还。2015年2月18日,经原告孙纯坠要求,被告陈付贵在其家中向原告孙纯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工资孙纯坠贰仟元(2000元)陳付贵200**.2.18。之后被告陈付贵一直未给付原告孙纯坠上述款项。原告孙纯坠庭审中陈述欠条上载明的时间“20015.2.18”系笔误,实际时间为“2015.2.18”。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陈付贵没有合法根据领取原告孙纯坠工资后拒不归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陈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付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纯坠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付贵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惠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回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回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