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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679号原告:韩某。被告:薛某某。原告韩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薛某甲。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彩礼20000元,并为我购买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婚后于2014年6月3日生育男孩薛某甲。我与被告系在西安打工时相识,被告婚前隐瞒其离过婚并带有一子的事实,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尽丈夫及父亲职责。双方于2015年9月分开生活,我和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虽给我和孩子生活费但很少,也叫过我,但我并没有回去。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以上诉请。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关系尚好,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1月举办结婚仪式,同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6月3日生育男孩薛某甲。2015年9月原告和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开生活,但仍有联系。2016年7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现虽然双方分居两地各自打工生活,但仍保持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婚姻现状,如果能加强联系和沟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