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张红霞、石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张红霞,石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负责人:彭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霞。被告:石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被告张红霞、石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石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霞、石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625.4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3日利息为2800.09元,2016年8月3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90%×150%计算);2、被告张红霞承担本案律师费9889元;3、原告对被告张红霞、石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张红霞、石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红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红霞提供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8日。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红霞、石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证书、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红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红霞向原告贷款23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期限180个月,两被告用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岳城社区洞庭春苑***幢****号房屋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2010年9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23万元贷款,从2014年8月3日开始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7625.41元,拖欠利息2800.09元。另查明,被告张红霞、石亮2004年12月16日在岳阳市君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红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红霞应该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张红霞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红霞、石亮用其房产为贷款设立了抵押登记,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9889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霞、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67625.4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3日利息为2800.09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90%×1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对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岳城社区洞庭春苑***幢****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被告张红霞、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