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史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史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578号原告王军,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泗州宾馆。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被告史秋波,男,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王军诉被告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史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史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为4000元,并由被告史秋波作担保,2014年1月26日被告已偿还10万元,余下欠款及利息均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8000元(计算至起诉时),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史秋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史秋波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2014年1月26日已偿还本金1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及担保人史秋波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泗县东港实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由被告史秋波担保。此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份,并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10万及2016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泗县东港实业公司向原告王军借款20万元,在偿还部分本息后,至今仍欠到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史秋波为东港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泗县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史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珊审 判 员 鲁景辉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