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黑龙江省。2015年6月15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上午在其经营的xx县xx通讯商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800.00元人民币)将王某(已判决)盗窃的苹果6PIUS手机收购,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起缴。经鉴定,手机价值3654.95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被拜泉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王某盗窃来的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拍照;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王某甲、马某某、李某某、王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x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xx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王某盗窃的手机,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预交罚金,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刘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春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振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