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与何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何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336号原告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住所地:攀枝花东区炳草岗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光明,处长。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强,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诉何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的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公园内的“醉绿园之舟茶园”服务用房及经营用地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5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510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租金;但是,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共计仅支付租金355500元,欠付租金6752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租金,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将欠付的租金488802.55元付清(2015年1月-2016年2月),如果逾期未付将由原告解除案涉的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仍然未付,被告又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前、6月25日前、7月25日前每月交纳130000元;8月25日至10月底前每月交200000元,多交的租金为2016年5月后的租金。如违反承诺,原告可以收回租赁场地及收回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履行,其严重违背诚信,考虑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故违约金只要求支付1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支付欠付的租金84300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3、支付违约金120000元;4、被告返还租赁场所;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竹湖园公园内的“醉绿园之舟茶园”服务用房及经营用地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5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510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租金。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经营场所及服务用房:3.乙方拖欠租金或水电费累计达15天。”;被告从承租开始至今只交纳租金3555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于2016年2月4日、5月18日分别出具二份《承诺书》,承诺的主要内容为:1、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488802.55元;2、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前、6月25日前、7月25日前每月交纳130000元;8月25日至10月底前每月交200000元,多交的租金为2016年5月后的租金。如果违反前述承诺,则原告有权立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同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25日前、6月25日前,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承诺书》二份、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9张(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65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如果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合同效力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果被告欠付租金15天以上,原告就可以终止合同。这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欠付租��的行为已经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同时,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是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其次,被告出具了的二份《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提出解除的通知已经送达到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出具第二份《承诺书》的时间是2016年5月,约定自5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130000元,直至交清合同约定需交纳的各种费用。但,被告并未支付5、6月应当支付的每月13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起诉,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就原告起诉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案涉的租赁房屋腾退后还给原告。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确认双方解除案涉租赁的效力及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何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与何志强之间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已于2016年7月解除。二、何志强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攀枝花市竹湖园公园内的“原醉绿园之舟”退还给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三、何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园林绿化处从2015年1月-2016年7月期间的租金651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合计7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50元,由何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佩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