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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迎春与柳钧耀、柳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迎春,柳钧耀,柳震林,吴江成,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622号原告黄迎春,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钧耀,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柳震林,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吴江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江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费刚毅,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根禄,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65、67、69号。负责人:金良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军,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健民,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140号1-3层。负责人:赵霞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聪,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黄迎春诉被告柳钧耀、柳震林、吴江成、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出租公司、人寿浦江支公司、人保浦江支公司、大地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吴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钧耀、柳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迎春诉称:2015年12月10日,吴江成驾驶浙G×××××小型轿车(车上载有黄迎春),沿浦江县岩郑线行驶,12时55分许,途径浦江县岩郑线3公里200米前店村路口段借道岩郑线驶往前店村时,与沿浦江县岩郑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柳均耀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迎春、吴江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吴江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柳钧耀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迎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等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颈椎骨折、高位截瘫,现已出院。另查明,浙G×××××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人寿浦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浙G×××××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柳震林,在被告大地浦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2492319.29元;2、被告人寿浦江支公司、人保浦江支公司、大地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基本信息、机构代码(复印件)13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险单5张,证明投保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页,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四,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一一七医院出院小结、一一七医院病情证明单、一二八医院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一二八医院病情证明单、门诊处方笺、购货单17页,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花费医药费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各5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的事实。证据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经营的饭店及来源收入的事实。证据七,证明2页,证明原告系母亲曾昭华的抚养人之一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最近所花的医疗费3783.6元的事实。证据九,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的结果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柳钧耀、柳震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江成答辩称:我和出租车公司有签订合同,应该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吴江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出租公司答辩称:损失应该由驾驶员吴江成和保险公司承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出租公司提交劳动合同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和吴江成承担,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寿浦江支公司答辩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但是该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人寿浦江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并非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我公司不同意在此案件一并审理,应该由出租车公司向我公司申请索赔。医疗费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应当剔除,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原告已经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报告说明治疗已经终结,后续治疗费应该自行承担。误工费依据不充足,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2人护理不予认可,证明即使有效,非住院期间2人没有包含,长期护理赔偿年限原告伤势较重酌情按照5年先行判决。护理人数2人没有任何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可。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抚养人被抚养人数无法确定,被抚养生活费相关依据应该补充。损害赔偿金过高,双方责任是主次责任,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比较合适,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并非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不应该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大地浦江支公司答辩称:浙G×××××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范围内,商业险投保100万且不计免赔。案件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费用应该予以剔除,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及伤残赔偿标准,原告不能明确原告实际经营,营业地点为郑宅,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故应按农标赔偿。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原告护理需2人,护理费应该是37794元,长期护理应按5年*132*50%计赔,伤残辅助器具无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及辖区证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递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大地浦江支公司提交汇款凭证2份,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267548.91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相关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出租公司、人寿浦江支公司、人保浦江支公司、大地浦江支公司、吴江成提出病历卡,发票,出院小结没有异议,病情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需要二名护理人应该由鉴定机构鉴定,食品店开具的医用品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杭州医院的出院小结没有异议,杭州128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应该鉴定,杭州方回春堂门诊处方及购货单三性均有异议,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核对杭州市江干区寿松食品店及杭州方回春堂城西国药馆购货单中涉及的金额分别为960元、208元,共计1168元的金额发票不予认定,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提供营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实该饭店确实在营业,该饭店是位于郑宅镇水晶集聚区,不属于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标赔偿,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黄迎春是曾昭华的子女,不能证明只有黄迎春等3个子女,应该由公安部门出具家庭情况调查表,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各被告提出所有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明确是否需要使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各被告提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260天,应当区分住院和不住院期间,意见书并未明确需要2人护理,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无法证明出租车公司的目的,吴江成系出租车公司员工,应该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吴江成质证合同签的时候不是这样的,劳动合同期限时间是出租车公司自己填的,签订合同时候期限是空白的,合同上的名字是其所签的,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地浦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只收到243999.91元,其他的钱没收到,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10日,吴江成驾驶浙G×××××小型轿车(车上载有黄迎春),沿浦江县岩郑线行驶,12时55分许,途径浦江县岩郑线3公里200米前店村路口路段借道岩郑线驶往前店村时,与沿浦江县岩郑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柳钧耀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迎春、吴江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吴江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柳钧耀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迎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杭州一二八医院治疗。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级伤残,建议误工期365日、护理时间260日,本次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浙G×××××小型轿车所有者系被告浦江出租车公司,被告吴江成系被告浦江出租车公司的员工。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浦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浙G×××××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柳震林,在被告大地浦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系浦江县泥水匠饭店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金华市浦江县郑宅镇水晶产业东部集聚区内。现被告大地浦江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43999.91元,被告柳震林支付了10000元、出租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吴江成支付了3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吴江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出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钧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柳震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庭审中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柳震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系经商人员,故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原、被告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应按规范性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护理费住院、非住院及长期护理都按2人计算的诉请,结合杭州一二八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黄迎春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本院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按2人护理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剩余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案暂不予处理。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鉴定结论,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1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50元×193天)、营养费8100元(90元×90天)、误工费43712.4元(119.76元×365天)、护理费336078元(150元×193天×2人+142元×67天×2人+142元×50%×5年×365天×2人)、残疾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100%)、交通费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606199.69元,由被告大地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31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43712.4元、护理费336078元、残疾赔偿金809280元、交通费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801元,合计人民币1483599.69元,其中的40%计593439.8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60%共计890159.814元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柳震林赔偿1040元,被告出租公司赔偿15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浦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浙G×××××小型轿车在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旅客责任险,现人保浦江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要求另案处理,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出租公司辩称的与被告吴江成另行签订了经营合同,应由吴江成自行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可由出租公司另行向吴江成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大地浦江支公司已付的243999.91元,出租公司已付100000元,被告吴江成已付3000元,本院认为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柳震林已付的1000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8960元可视为代替被告大地浦江支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大地浦江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柳钧耀、柳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迎春医疗费等款项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迎春款项5934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71344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已支付的243999.91元及柳震林代替履行款896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460480元。三、被告柳震林赔偿原告黄迎春人民币1040元(已履行完毕);四、被告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迎春人民币891719.814元,扣除被告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及吴江成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788720元;五、驳回原告黄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39元(缓交),由原告承担133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4940元,被告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7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