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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梁永军、付佩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梁永军,付佩文,殷景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地址:临朐县文化路****号。负责人:宫延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本单位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佰谢,本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梁永军。被告:付佩文。被告:殷景虎。张在法,单位客户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被告梁永军、付佩文、殷景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陈佰谢,被告梁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佩文、殷景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永军归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付佩文、殷景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梁永军于2015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付佩文、殷景虎提供担保。到期后仅归还1000元,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梁永军承认原告主张的如下事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付佩文、殷景虎未作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梁永军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可在额度内循环借款,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部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付佩文、殷景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永军发放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永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梁永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梁永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梁永军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佩文、殷景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借款49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佩文、殷景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