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荣奎与王廷友、舒千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奎,王廷友,舒千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601号原告:金荣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服装加工业主,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王廷友,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舒千章,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金荣奎与被告王廷友、舒千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奎,被告舒千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廷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廷友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由舒千章提供担保。后金荣奎多次催要,王廷友、舒千章则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王廷友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舒千章当庭答辩为: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应当找到借款人王廷友来协商一下。金荣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荣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王廷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舒千章对金荣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金荣奎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金荣奎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金荣奎与舒千章原先系生意伙伴关系,舒千章与王廷友系亲属关系。王廷友因发放工资需要,在舒千章提供担保情况下分两次向金荣奎借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金荣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发工资,以此为据。借款人:王廷友,担保人:舒千章,2013年2月3日”,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金荣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廷友,担保人:舒千章,2013年2月7日”。后经催要,王廷友、舒千章未能还款,金荣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王廷友向金荣奎借款20万元,该借贷行为事实清楚,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荣奎要求王廷友归还借款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舒千章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金荣奎主张王廷友、舒千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在王廷友出具给金荣奎的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率。因此,金荣奎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该诉请,金荣奎可主张逾期还款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金荣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舒千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廷友、舒千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芳代理审判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范荣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