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481号原告文明继与被告何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继,何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481号原告文明继,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6********,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被告何瑶龙,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5********,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陈林(特别授权),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9********,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系被告何瑶龙朋友。原告文明继与被告何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明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瑶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继诉称: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此后,因原告资金回笼,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瑶龙辩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文明继不合法且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口头商议,被告负责经营,原告以5%到10%的月利息出资10万元人民币,后经一再协商,月息降为5%(折后年息为60%)。截止2015年3月,被告已经支付2个月共计10000元利息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原告骗取被告新买的海马S5越野小轿车一辆(颜色为波尔多红、1.5T、尚未上牌),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的海马车购于2014年11月20日,价值120000元人民币。按照上述二、三项合计,原告已经事实上拿到了被告130000元人民币,而按原告的100000元年息3%计算,只有105500元(1年又10个月),原告多占24500元。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原告返还多占的24500元和189000元用车费(按月9000元计,共21个月)。原告文明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书证。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何瑶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书证。《购车合同》、收款收据、道县XX轿车服务中心交车确认单;4、视频资料。照片。拟证被告购买、被原告扣押的车辆情况。被告何瑶龙对原告文明继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文明继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文明继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何瑶龙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文明继借款的事实,属于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何瑶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文明继与被告何瑶龙系同学关系,双方关系较好。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何瑶龙向原告文明继借款50000元,被告何瑶龙向原告文明继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明继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2015年1月14日被告何瑶龙再次向原告文明继借款40000元,被告何瑶龙向原告文明继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明继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2015年1月23日被告何瑶龙向原告文明继借款10000元,被告何瑶龙向原告文明继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明继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事(注:应该是“是”字)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此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月利率5%计算,原告表示同意。以上累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因原告资金回笼,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3月止,共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瑶龙向原告文明继借10000元之前,原告文明继将被告何瑶龙2014年11月20日从道县XX小轿车服务中心购买、价值106800元、1.5T、波尔多红、海马S5越野小轿车一辆开走,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明继与被告何瑶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文明继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何瑶龙偿还借款。经原告文明继催讨,被告何瑶龙没有给付,即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文明继与被告何瑶龙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但其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标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文明继要求被告何瑶龙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分别从三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瑶龙已经给付的10000元,应该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提出原、被告系合伙合作关系,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的海马S5越野小轿车一辆的返还系另外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何瑶龙可以选择与原告协商解决或者选择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明继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何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明继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何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明继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何瑶龙已经给付原告文明继的1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文明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何瑶龙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