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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明友与郑学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友,郑学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108号原告张明友,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男,贵州省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学文,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张明友与被告郑学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友及其代理人杨世卫、被告郑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78.8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田土发生纠纷,双方在现场发生吵闹,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一记耳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金沙县中医院沙土分院以及播州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害,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40.83元,误工两天,共计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078.83元。被告郑学文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是诬告我。原告追我二哥,还把我二哥的衣服都拉坏了,原告也没有证人。我都是吃低保的人,原告的医药费我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郑学文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郑学文打伤原告张明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时间为2016年6月6日的4张医疗票据以及无时间的1张医疗票据由于无相关病例等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被被告打伤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22.3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明友因与被告郑学文发生纠纷,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郑学文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张明友的损失,应得到支持的有: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确定原告张明友此次受伤医疗费为人民币822.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明友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822.37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求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郑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出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中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