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竹芬、卢飞等与赵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强,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强,汉族,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竹芬,女,汉族,1969年3月26日生,住云南省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生、侯东武,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飞,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陆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龙飞,男,汉族,1995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凤玲,女,汉族,1995年1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学院女生宿舍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竹芬,女,汉族,1969年3月26日生,系三被上诉人之母,住云南省陆良县板桥镇河东村委会河东堡村***号。原审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李红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原审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强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和解协议》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及被胁迫的情况。赵强并未接受到法律帮助,43万元的金额系赵强与利达公司对保险公司所能够理赔款项的预估金额,并非协议赔偿款项,也并非原审法院认为的仅是对款项支付发生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进行约定,而应当理解为附生效要件的约定,该生效要件即为保险公司受理案件并理赔,故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利达公司虽然未能提供被胁迫的证据,但赵强与利达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确实受到杜竹芬等人大批人员的包围及施压,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受胁迫所签订。二、赵强提交的昆高开委(2015)115号文件,原审法院以未提交原件为由不予确认也是错误的,该文件属于可以查询的文件,对于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根据该文件所记载的责任认定,卢自先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责任的划分并确定具体承担比例。三、即使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关于其中的43万元款项也应当认定为附生效要件的条款,生效要件即为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审法院将理赔字样和理赔结果分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杜竹芬答辩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解协议》无效,本案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卢飞、卢龙飞、卢凤玲的答辩意见与杜竹芬一致。利达公司答辩意见:利达公司同意赵强的上诉请求和观点,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了四川海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强、利达公司连带支付剩余赔偿款43万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宣判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判令撤销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按照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利达公司与赵强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利达公司将昆明高新区新城产业基地生物科技孵化器(生物产业标准厂房)项目中的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发包给赵强施工。随后赵强雇佣受害人卢自先等人在该工地施工,2015年4月16日,受害人卢自先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赵强支付受害人卢自先治疗期间的费用共计72902.61元。受害人卢自先身亡后,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作为其近亲属与赵强、利达公司就卢自先的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在云南省信访局工作人员资兴国及利达公司律师李茂详的主持下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由赵强及利达公司一次性赔偿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助费共计110万元;2、付款方式:2015年4月25日支付67万元,剩余43万元待赵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转账付清。合同签订后,利达公司、赵强于2015年4月25日向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支付前述赔偿款67万元,其中利达公司支付62万元,赵强支付5万元。另查明:1、身份关系:杜竹芬系受害人卢自先的妻子,卢飞、卢龙飞、卢凤玲系受害人卢自先的子女;2、海州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受害人卢自先购买了人身保险。事发后,杜竹芬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理赔申请回复对前述理赔申请不予理赔。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且双方均有就受害人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就受害人的赔偿事宜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现赵强主张其签订该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而反诉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和解协议》的缔约双方系在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同时利达公司还聘请了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参与协商,并为作为赔偿义务方提供法律帮助,故赵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应当对该协议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具有预知和判断,现赵强又以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作为其抗辩理由有悖于前述事实及一般生活经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金额,基于前述理由,《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知晓相关损害赔偿事实基础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意思合意,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赵强反诉主张撤销《和解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强、利达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赵强、利达公司认为《和解协议》中“余款43万元待赵强一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转账付清”的约定是双方就该款项的支付所设定的条件,现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赵强主张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和解协议》已经约定由赵强、利达公司一次性赔偿110万元,而该款项即已包含诉争余款43万元的事实可以看出,赵强、利达公司支付余款43万元是确定的履行内容,即双方并未就该款项是否应予支付附加条件;其次,从余款43万元的支付方式来看,双方只约定诉争款项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即应予以支付,而不论理赔结果如何。否则若赵强主张的理由成立,则在保险拒赔事由发生时,赵强即可拒付诉争款项。而该假定事实显然与前项评述诉争款项的支付系确定义务的内容相悖。即保险理赔申请被拒并非双方约定依附作为支付诉争款项的条件或事由,同时该事由系作为投保人的赵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支付诉争款项的约定仅是对款项支付方式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进行的约定。现赵强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即支付诉争款项的形式要件已经具备,故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诉争款项的义务;最后,利达公司主张《和解协议》系在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项主张亦与前述签订《和解协议》的相关事实相悖,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赵强、利达公司作为《和解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支付剩余赔偿款。关于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诉争款项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双方对诉争款项的支付事宜存有争议,故原审法院对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利达公司、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连带支付款项43万元;二、驳回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赵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利达公司、赵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强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赵强主张《和解协议》系重大误解且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以此反诉撤销《和解协议》能否成立;二、赵强主张按昆高开委(2015)115号文件处理赔偿事宜能否予以支持;三、利达公司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主张本案程序错误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民事交易各方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合理履行约定义务,以确保民事交易的顺利流转。本案中,赵强以重大误解和胁迫为由诉请撤销《和解协议》,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认为《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诉请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各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利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追加海州公司,遗漏当事人,故程序错误。经查,海州公司既非工程发包方,亦非工程承包方,在涉案纠纷中,海州公司与各方并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未将海州公司追加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利达公司以此主张程序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重大误解和胁迫的问题。赵强主张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受到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的胁迫,并以此诉请撤销《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赵强主张撤销《和解协议》,其依法应对符合撤销《和解协议》的法定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在原审及二审中,重大误解或者胁迫均系赵强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昆高开委(2015)115号文件的认定问题。赵强提交了该文件的复印件,在原审以此不予采信的情况下,赵强并未申请调取该证据,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即使该证据客观真实,其对赵强承诺的赔偿金额不产生变更的法律后果,亦不能成立撤销《和解协议》的法定事项,《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各方均应以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最后,关于赔偿尾款的支付条件问题。赵强认为,剩余款项支付附有条件,即保险理赔后支付,现保险理赔被拒,其不具有支付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剩余43万元待赵强一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转账付清。本院认为,赵强、利达公司依据《和解协议》负有的支付义务为赔偿金110万元,该义务不存在减免、抵扣、转付等情形。《和解协议》约定“保险理赔后支付”并非系赵强、利达公司是否支付尾款设定的支付条件,而是赵强、利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节点。同时,该约定并未明确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赵强享有债务免除权,故其以此认为该约定系附条件的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赵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能熊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闻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