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学与张汉廷、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张汉廷,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523号原告:宋学,男。被告:张汉廷,男。被告:王丽娟,女。原告宋学与被告张汉廷、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被告张汉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汉廷、王丽娟夫妻二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合计借款4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各一枚。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汉廷辩称,原告诉称的4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17000元,尚欠原告23000元。2011年3月9日的借款20000元与王丽娟无关,该笔借款我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我个人偿还原告。王丽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枚,上述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上述借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汉廷、王丽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被告张汉廷、王丽娟以生活所需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汉廷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汉廷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后,二被告偿还原告17000元,尚欠原告2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汉廷、王丽娟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所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17000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汉廷辩称2011年3月9日借款20000元与王丽娟无关,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其个人偿还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结合庭审被告张汉廷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汉廷借款时约定系被告张汉廷个人债务,同时被告张汉廷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汉廷、王丽娟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原告对此约定知情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张汉廷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廷、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学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