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发与刘日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发,刘日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2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发,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华,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琬枫,女,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日春,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孙发因与被申请人刘日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鸡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孙发给付刘日春3600元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日春没有举示其享有15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及3600元承包费损失的证据,二审判决孙发给付刘日春3600元承包费错误。(二)孙发有吉安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刘日春的土地于1987年由村委会收回另行发包给庞书祥和庞书高;并且刘日春已于1986年将户籍迁到新伟村,不再是吉安村村民,无权承包吉安村土地;案涉15亩土地中10亩是庞书高在1995年以500元价格转让给孙发的,有5亩地是1996年孙发扩地头取得。孙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日春提交意见称,孙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日春在一审中举示的吉安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日春经村同意在自家责任田北面开荒15亩左右,刘日春有该地使用权。该证明是最初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且与刘日春在二审中举示的证人隋国发、马连发、栾守军出庭作证证言及一审中举示的2007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相佐证。虽然此后吉安村民委员会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为孙发出具相反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较弱。因此,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涉15亩土地是刘日春开荒而来并无不当。孙发提出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孙发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刘日春举示的上述证据,孙发提出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孙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