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增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源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增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源池,李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403号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192号。法定代表人:梁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该行法务合规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泓,该行城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广西增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西)紫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丽君,执行董事。被告:徐源池。被告:李丽君。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溪农商行”)诉被告广西增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点公司”)、徐源池、李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刘天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增点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增点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885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增点公司名下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西)紫坭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岑国用(2008)第0000XX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徐源池、李丽君对被告增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增点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经原告调查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增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增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应依约使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出现足以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行使担保权,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增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以被告增点公司名下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西)紫坭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岑国用(2008)第0000XX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岑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XX**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000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徐源池、李丽君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源池、李丽君为被告增点公司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增点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前,被告增点公司归还了贷款,并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再用款,原告又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增点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前,被告增点公司又归还了贷款,并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再用款,原告再次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增点公司分4次(3笔各3000000元、1笔1000000元)共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上述贷款经原告客户经理贷后检查发现,担保人徐源池出现重大诉讼,其资产已被另案查封保全,上述贷款已出现重大风险,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6项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或通过诉讼等实现债权。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增点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850元。原告在2015年9月9日庭审时提出原告与被告增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已到期,合同已经终止,放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被告增点公司及李丽君,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增点公司同意归还借款给原告,其本人同意对增点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增点公司、李丽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源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岑溪农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并无发现其证据存在虚假,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主张的事实。诉前原告岑溪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增点公司名下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西)紫坭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岑国用(2008)第0000XX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481财保48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岑溪农商行与被告增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徐源池、李丽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后意见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增点公司贷款10000000元的义务,依法享有监督借款使用及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增点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增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885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增点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抵押权已设立,但抵押登记证只载明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故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房地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徐源池、李丽君自愿为增点公司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提供担保,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已对其应对被告增点公司清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徐源池、李丽君应当对增点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增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8850元(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增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西)紫坭工业园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岑国用(2008)第0000XX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受偿的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额抵押1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徐源池、李丽君对上述被告广西增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归还给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13元,减半收取计409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增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