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建玲、张鑫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李建玲,张鑫权,吴新建,蒋小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767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洪新荣,该行职员。被告:李建玲,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张鑫权,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吴新建,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蒋小仙,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建玲、张鑫权、吴新建、蒋小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李建玲、张鑫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5592.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新建、蒋小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蒋小仙与案外人陈金飞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影院路35号中蒋小仙的房地产产权份额(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洪新荣,被告张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玲、吴新建、蒋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新建、蒋小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新建、蒋小仙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建玲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融资期间内形成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张鑫权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建玲与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融资期间内的所有融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50551‰;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建玲发放贷款20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李建玲、张鑫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592.5元未还,被告吴新建、蒋小仙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玲、张鑫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5592.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吴新建、蒋小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新建、蒋小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依法减半收取21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715元,由被告李建玲、张鑫权、吴新建、蒋小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4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